根據《警察法》第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追捕逃犯、偵查案件、巡邏執勤、維護公***場所治安秩序、現場調查等職務活動中,經出示自己警察的身份證件後,即可以對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檢查包括對被盤問人人身和其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在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題:
.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有現場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公安機關可以將被盤問人留置24小時,從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計算;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到48小時,但需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根據被盤問人的證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用書面或電話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並作出記錄。對於不批準繼續盤問或者不批準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立即釋放盤問人。釋放應當留有記錄,記明具體釋放時間,並由被盤問人簽名或按手印,不另發釋放證明。在盤問記錄中應當寫明被盤問人被帶至公安機關的具體時間,盤問記錄應當被盤問人簽名或捺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