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規範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
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
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辦法適用於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章 處方管理的壹般規定
第五條
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壹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第六條
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壹)患者壹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壹致。 (二)每張處方限於壹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壹種藥品應當另起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壹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床診斷。 (十壹)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壹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壹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註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 處方權的獲得
第八條
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九條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壹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註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
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十三條
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後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四章 處方的開具
第十四條
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壹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註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
處方壹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二十壹條
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復印件: (壹)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