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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14年4月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規範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包括: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五條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省、市國土資源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本部門管轄的重大、復雜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七條國土資源部管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重大、復雜、違法的國土資源案件。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壹)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未立案調查的;

(二)案情復雜,情節惡劣,影響重大的。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除外。

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被移送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第十壹條國土資源部門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違法的,應當及時核查。對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壹)違法行為人的姓名;

(二)違法事實和依據;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

(壹)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5)違法行為未超過追訴時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條案件立案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案件承辦人,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檢查、調查、攝影、錄音、錄像,查閱和復制相關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當事人拒絕調查取證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協助,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依法取得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確認結論等,應當作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八條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物證、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收集、調取原件、實物和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復制品、副本、節錄本、照片、錄像。音頻數據應附有音頻內容的書面記錄。

第十九條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註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見證人簽名,但不是本人簽名的,應當蓋章或者蓋章;

(3)註明簽發日期;

(4)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證人身份的其他證件。

第二十條當事人要求提供自己的陳述材料的,應當允許。必要時,調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己書寫。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供的陳述材料簽名、打印或者蓋章。

第二十壹條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並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記錄詢問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第二十二條現場勘查壹般由案件調查人員進行,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現場勘查應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第二十三條為查明事實,需要對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檢驗、鑒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調查後,辦案人員應當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和法律依據、相關證據、違法性質、違法情節和違法後果,並對是否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提出意見。

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移送主管機關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理案件調查報告時,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壹)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定性是否準確;

(三)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4)程序是否合法;

(5)提出的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經審理後發現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第二十六條經審理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壹)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調查、審理符合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刑事責任的,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通知書》,並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通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口頭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給予較大數額罰款或者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依法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適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且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能成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行政處罰通知書、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

《行政處罰決定書》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可以連同行政處罰決定壹並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單獨作出。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合並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對每壹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和合並執行的內容。

違法行為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可以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制作多份,分別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對當事人的處罰內容。

第三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特別復雜的除外。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外,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二)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

(3)告知公眾;

(四)停止辦理或者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與本案有關的許可、審批、登記等手續。

第三十四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沒收礦產品、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90日內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或者擬定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執行申請。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和提醒;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加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結案:

(a)執行工作已經完成;

(二)終止執行;

(三)已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結案前移送。第三十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將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四十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公開通報制度,向社會公開通報案件情況和處理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壹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制度,明確提出處理要求,公開督促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處理,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逐級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形勢分析、案件發生和查處情況。

第四十三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行政處罰決定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實施行政處罰的社會穩定風險防控。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制止違法行為的;

(二)應當依法查處,無正當理由的;

(三)在制止和查處違法案件中,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而未報告的;

(四)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而不依法實施的;

(五)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第四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壹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質礦產部1993年7月9日發布的《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政處罰辦法》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2月8日發布的《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