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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的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時,由辦案人員提出監視居住意見,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由公安局局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監視居住決定和監視居住通知書。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及時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和執行監視居住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司法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告,並由他在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規定的義務,告知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公告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住所或者會見其他人員的,應當在批準前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已經監視居住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後,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適用監視居住程序。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查,最後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決定。解除或者解除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解除監視居住的決定送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等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申訴,要求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情況屬實的,應當解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視居住。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對同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