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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規範的工作規範

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規範 第壹條 為推動企業會計信息化,節約社會資源,提高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質量,規範信息化環境下的會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財政部關於全面推進我國會計信息化工作的指導意見》(財會〔2009〕6號),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會計信息化,是指企業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會計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術手段將會計核算與其他經營管理活動有機結合的過程。

本規範所稱會計軟件,是指企業使用的,專門用於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的計算機軟件、軟件系統或者其功能模塊。會計軟件具有以下功能:

(壹)為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直接采集數據;

(二)生成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會計資料;

(三)對會計資料進行轉換、輸出、分析、利用。

本規範所稱會計信息系統,是指由會計軟件及其運行所依賴的軟硬件環境組成的集合體。

第三條 企業(含代理記賬機構,下同)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軟件供應商(含相關咨詢服務機構,下同)提供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適用本規範。

第四條 財政部主管全國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壹)擬訂企業會計信息化發展政策;

(二)起草、制定企業會計信息化技術標準;

(三)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四)規範會計軟件功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指導和監督本地區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第六條 會計軟件應當保障企業按照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開展會計核算,不得有違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的功能設計。

第七條 會計軟件的界面應當使用中文並且提供對中文處理的支持,可以同時提供外國或者少數民族文字界面對照和處理支持。

第八條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的會計科目分類和編碼功能。

第九條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的顯示和打印功能。

第十條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不可逆的記賬功能,確保對同類已記賬憑證的連續編號,不得提供對已記賬憑證的刪除和插入功能,不得提供對已記賬憑證日期、金額、科目和操作人的修改功能。

第十壹條 鼓勵軟件供應商在會計軟件中集成可擴展商業報告語言(XBRL)功能,便於企業生成符合國家統壹標準的XBRL財務報告。

第十二條 會計軟件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統壹標準的數據接口,滿足外部會計監督需要。

第十三條 會計軟件應當具有會計資料歸檔功能,提供導出會計檔案的接口,在會計檔案存儲格式、元數據采集、真實性與完整性保障方面,符合國家有關電子文件歸檔與電子檔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四條 會計軟件應當記錄生成用戶操作日誌,確保日誌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員、操作時間和操作內容查詢日誌的功能,並能以簡單易懂的形式輸出。

第十五條 以遠程訪問、雲計算等方式提供會計軟件的供應商,應當在技術上保證客戶會計資料的安全、完整。對於因供應商原因造成客戶會計資料泄露、毀損的,客戶可以要求供應商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客戶以遠程訪問、雲計算等方式使用會計軟件生成的電子會計資料歸客戶所有。

軟件供應商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壹標準的數據接口供客戶導出電子會計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客戶導出電子會計資料的請求。

第十七條 以遠程訪問、雲計算等方式提供會計軟件的供應商,應當做好本廠商不能維持服務情況下,保障企業電子會計資料安全以及企業會計工作持續進行的預案,並在相關服務合同中與客戶就該預案做出約定。

第十八條 軟件供應商應當努力提高會計軟件相關服務質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解決用戶使用中的故障問題。

會計軟件存在影響客戶按照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問題的,軟件供應商應當為用戶免費提供更正程序。

第十九條 鼓勵軟件供應商采用呼叫中心、在線客服等方式為用戶提供實時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軟件供應商應當就如何通過會計軟件開展會計監督工作,提供專門教程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壹條 企業應當充分重視會計信息化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和人才培養,不斷推進會計信息化在本企業的應用。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企業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崗位負責會計信息化工作。

未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企業,由其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 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應當根據發展目標和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建設內容,避免投資浪費。

第二十三條 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應當註重信息系統與經營環境的契合,通過信息化推動管理模式、組織架構、業務流程的優化與革新,建立健全適應信息化工作環境的制度體系。

第二十四條 大型企業、企業集團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應當註重整體規劃,統壹技術標準、編碼規則和系統參數,實現各系統的有機整合,消除信息孤島。

第二十五條 企業配備的會計軟件應當符合本規範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六條 企業配備會計軟件,應當根據自身技術力量以及業務需求,考慮軟件功能、安全性、穩定性、響應速度、可擴展性等要求,合理選擇購買、定制開發、購買與開發相結合等方式。

定制開發包括企業自行開發、委托外部單位開發、企業與外部單位聯合開發。

第二十七條 企業通過委托外部單位開發、購買等方式配備會計軟件,應當在有關合同中約定操作培訓、軟件升級、故障解決等服務事項,以及軟件供應商對企業信息安全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促進會計信息系統與業務信息系統的壹體化,通過業務的處理直接驅動會計記賬,減少人工操作,提高業務數據與會計數據的壹致性,實現企業內部信息資源***享。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企業信息系統與銀行、供應商、客戶等外部單位信息系統的互聯,實現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自動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進行會計信息系統前端系統的建設和改造,應當安排負責會計信息化工作的專門機構或者崗位參與,充分考慮會計信息系統的數據需求。

第三十壹條 企業應當遵循企業內部控制規範體系要求,加強對會計信息系統規劃、設計、開發、運行、維護全過程的控制,將控制過程和控制規則融入會計信息系統,實現對違反控制規則情況的自動防範和監控,提高內部控制水平。

第三十二條 對於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且具有明晰審核規則的會計憑證,可以將審核規則嵌入會計軟件,由計算機自動審核。未經自動審核的會計憑證,應當先經人工審核再行後續處理。

第三十三條 處於會計核算信息化階段的企業,應當結合自身情況,逐步實現資金管理、資產管理、預算控制、成本管理等財務管理信息化。

處於財務管理信息化階段的企業,應當結合自身情況,逐步實現財務分析、全面預算管理、風險控制、績效考核等決策支持信息化。

第三十四條 分公司、子公司數量多、分布廣的大型企業、企業集團應當探索利用信息技術促進會計工作的集中,逐步建立財務***享服務中心。

實行會計工作集中的企業以及企業分支機構,應當為外部會計監督機構及時查詢和調閱異地儲存的會計資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境外投資者指定的會計軟件或者跨國企業集團統壹部署的會計軟件,應當符合本規範第二章要求。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會計信息系統數據服務器的部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數據服務器部署在境外的,應當在境內保存會計資料備份,備份頻率不得低於每月壹次。境內備份的會計資料應當能夠在境外服務器不能正常工作時,獨立滿足企業開展會計工作的需要以及外部會計監督的需要。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會計資料中對經濟業務事項的描述應當使用中文,可以同時使用外國或者少數民族文字對照。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電子會計資料備份管理制度,確保會計資料的安全、完整和會計信息系統的持續、穩定運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和傳輸涉及國家秘密,關系國家經濟信息安全的電子會計資料;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將其攜帶、寄運或者傳輸至境外。

第四十條 企業內部生成的會計憑證、賬簿和輔助性會計資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不輸出紙面資料:

(壹)所記載的事項屬於本企業重復發生的日常業務;

(二)由企業信息系統自動生成;

(三)可及時在企業信息系統中以人類可讀形式查詢和輸出;

(四)企業信息系統具有防止相關數據被篡改的有效機制;

(五)企業對相關數據建立了電子備份制度,能有效防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和人為破壞的影響;

(六)企業對電子和紙面會計資料建立了完善的索引體系。

第四十壹條 企業獲得的需要外部單位或者個人證明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會計資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不輸出紙面資料:

(壹)會計資料附有外部單位或者個人的、符合《中華人民***和國電子簽名法》的可靠的電子簽名;

(二)電子簽名經符合《中華人民***和國電子簽名法》的第三方認證;

(三)滿足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四十二條 企業會計資料的歸檔管理,遵循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實施企業會計準則通用分類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向財政部報送XBRL財務報告。 第四十四條 企業使用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相關部門或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用戶企業征求意見等方式對軟件供應商提供的會計軟件遵循本規範的情況進行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現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規定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報財政部。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有權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反映開展調查,並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軟件供應商提供的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財政部可以約談該供應商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由財政部予以公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範制定本地區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自本規範施行之日起,《會計核算軟件基本功能規範》(財會字〔1994〕27號)、《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財會字〔1996〕17號)不適用於企業及其會計軟件。

第四十九條 本規範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1994年6月30日財政部發布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規則》(財會字〔1994〕27號)、《會計電算化管理辦法》(財會字〔1994〕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