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付款人在作出承兌表示時,對承兌有無限制和附加條件,可以把承兌分為單純承兌和不單純承兌。單純承兌,就是付款人對匯票上記載事項不附加任何條件,予以承兌,當匯票到期時,可以獲得匯票所記載的全部款額。除此之外的承兌則是不單純承兌。不單純承兌,又稱附條件承兌,如承兌匯票金額的壹部分,附加停止條件,附加解除條件,附加禁止條件的承兌等。
票據行為包括: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據並交付於受款人的行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為。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壹定機關印制,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簽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願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願的行為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為;
2、背書。背書是指持票人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票據的特點在於其流通。票據轉讓的主要方法是背書,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單純交付。背書轉讓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只有持票人才能進行票據的背書。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壹經背書轉讓,票據上的權利也隨之轉讓給被背書人;
3、承兌。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承兌為匯票所獨有。匯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壹種委托關系,發票人簽發匯票,並不等於付款人就壹定付款,持票人為確定匯票到期時能得到付款,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進行承兌提示。如果付款人簽字承兌,那麽他就對匯票的到期付款承擔責任,否則持票人有權對其提起訴訟;
4、參加承兌。參加承兌是指票據的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進行承兌,以阻止持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壹種票據行為。它壹般是在匯票得不到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發生;
5、保證。保證是指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壹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壹種附屬票據行為。票據保證的目的是擔保其他票據債務的履行,適用於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6、保付。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諾負絕對付款責任的壹種附屬票據行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壹種票據行為。支票壹旦經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註明“照付”或“保付”字樣,並經簽名後,付款人便負絕對付款責任,不論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發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須按規定付款。
綜上所述,付款人承兌匯票抄必須是無條件承兌,如果承兌匯票如何附有條件,就認為是付款人拒絕承兌此匯票,那麽承兌行為就是無效的,付款人就不是匯票的債務人,持票人只有向出票人要求付款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壹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