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條例》
第四十九條 看守所對人犯帶入所內以及後來寄送的財物,需要代為保管的,應當當面點清,詳細登記。填寫《財物保管登記表》時,應當把財物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特征和牌號寫清楚,並由人犯簽名捺印。登記表壹式三份,壹份存根,壹份交人犯收執,壹份連同財物壹起保存。
人犯在羈押期間確實需要使用其被保管的財物的,應當經過看守所所長批準。人犯領取財物時,應當出具字據。
第五十條 對人犯的財物要指定專人妥為保管,存放專用庫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財物如有損壞、丟失,應當照價賠償。不易保存的物品,應當交由人犯家屬領回或者由辦案機關酌情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