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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調查取證規範:
1.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方式:
(壹)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
2 .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程序:
(壹)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書面提交,說明理由,並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擬調查的問題提綱。
(二)調查取證申請書壹式兩份,壹份交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壹份交律師事務所。
3.辯護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基本程序:
(壹)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應持有律師事務所的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壹般由兩人進行。
(二)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需要,向已經在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作證的證人了解案情,調查收集證據,核實證據。壹般應當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接受法庭詢問。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應當嚴格依法直接向證人調查取證,可以對取證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也可以向證人取證。
(三)辯護律師在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為保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以根據案件需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到場見證。
4.辯護律師調查證人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要求證人如實作證,對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的說明,調查的事項。
5.制作調查筆錄時,辯護律師應當客觀、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並交被調查人核對。被申請人進行修改或者補充的,應當在修改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後,應當逐頁簽名,並在最後壹頁簽署認為記錄無誤的意見。
6.辯護律師在制作調查筆錄時,不得誤導、引誘證人。不要提前寫好筆錄內容;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得先向證人宣讀;不為證人寫證言;不得擅自更改或增加筆錄內容;向不同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分別進行;調查取證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在場。
7.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電子證據。
辯護律師可以收集和固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微信、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通過復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錄像,記錄復制、打印、截屏、拍照和錄像的時間和地點,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電子數據的來源和持有人等。這是必要的。
對於存儲介質中存在的電子數據,應盡可能收集原始存儲介質。存在於網絡空間的電子數據,可以由權利方提取,也可以通過公證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