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名法》第4條規定:
“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只要其可以證明案件的事實就可以成為證據,屬於該條中的“書面形式”,理由如下:
第壹,書面形式不應局限於我們通常所說的普通書證,手機短信雖然與普通書證的記載方式、記載介質不同,但卻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記錄完全的內容,並以其內容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實情況。
第二,手機短信也是以其顯示和記載的內容來說明案件的某壹問題,且可以書面的形式呈現出來被人們看到及利用,其導出、打印出來後與書面形式並無不同;
第三,我國《合同法》以及《電子簽名法》等已經將傳統的書面形式擴大到電子數據形式,而手機短信也屬於廣義上的電子數據形式。據此,可以認定手機短信屬於實質上的書面形式。
司法實踐中把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並無障礙。從數據電文的定義來看,這裏的書面形式並未要求防篡改,因此壹般的電子郵件、電子文檔等即便未經過電子簽名技術處理,也屬於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