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和名義出資人(即名義股東)可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並獲得利潤分紅,名義股東作為名義股東進行工商登記,這是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暗股東即隱名股東應當根據股權代持協議履行及時實繳出資等約定的權利義務,但隱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過程中也面臨諸多風險。比如某知名股東以股東名義從事的壹些法律行為,如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其名下的股權等,都可能對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造成損失,因此隱名股東在承擔損失後只能請求法院向該知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法定代表人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的,名義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必須承擔相應的風險。雙方簽訂的協議沒有外部效力,只有內部約束力。名義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向境外借款的,公司必須對名義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公司因違反法律而被強制執行,但未能完成執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將被認定為失信人,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和後果。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