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壹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互願維持東亞全局之和平,並期將現存兩國友好善鄰之關系益加鞏固,茲以定條款如下:
第壹款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依據條約,或其他關系,對中國政府享有壹切權利、利益讓與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款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壹帶土地及各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與或租與別國。
第三款中國政府允準,日本國建造由煙臺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
第四款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開地方另行協定。
2、第二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承認日該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優越地位,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款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款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第三款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第四款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開采權,許與日本國臣民。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
第五款中國政府應允,關於左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而後辦理:
壹、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準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二、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由他國借款之時。
第六款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國政府商議。
第七款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3、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顧於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現有密切關系,且願增進兩國***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壹款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之同意,所有屬於該公司壹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第二款中國政府允準,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壹概不準該公司以外之人開采;並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4、第四號
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定立專條如下:
中國政府允準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壹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5、第五號
第壹款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第二款所有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第三款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車謬][車曷]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為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壹面籌劃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第四款中國向日本采辦壹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采買日本材料。
第五款中國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與日本國。
第六款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第七款中國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
(壹)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擴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二)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東內蒙古,蓋造商工業應用之廠房,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三)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東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四)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各礦開采權。
談判經過:
袁世凱最終采取了“拖”,"露",“探”,“談”四字訣來對付日本人,同時還派出了善於應對困難局面談判的陸徵祥,由他擔任外交總長主持談判。
所謂“拖”就是拖延時間,日本希望越快越好,在歐美列強沒有發現之前,迅速簽訂好協議,所以要求天天談,而中國這邊則必須拖延時間,以尋找破敵良策,最後定下來兩天壹談,每次三個小時,談之前還準備各種水果,使得實際談判的時間縮短,總之各種拖延時間。
所謂“露”就是以夷制夷,利用列強的力量來對付日本,美國曾經提出門戶開放,使得歐美列強***享在中國的權益,而日本想獨吞中國,這就是不可調和的矛盾。
所以中國的談判官會時不時的透露壹些消息給各國大使和報社的記者,讓歐美列強都了解日本提出的二十壹條的內容,這個方法果然奏效,歐美各國都提出了抗議,並且通過軍事向日本施壓,日本壓力很大。
“二十壹條”條約簽署後,袁世凱將抵制“二十壹條”的希望由外交交涉轉為消極破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