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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0日,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了2000萬元的借款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01年4月1日—2002年3月21日。根據乙銀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價值800萬元的機器設備A設置抵押。在抵押合同中,雙方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如甲公司不能清償本息,該機器設備的所有權直接轉移為乙銀行所有。2001年7月1日,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根據合同規定,甲公司機器設備A出租給丙公司,租賃期限為壹年(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在簽訂租賃合同的過程中,甲公司將該設備已抵押的情況書面告知丙公司。此外,根據乙銀行的要求,丁公司作為保證人與乙銀行簽訂的書面保證合同,根據合同規定,丁公司保證擔保的債權為1200萬元,其保證方式是壹般保證,但未約定保證期間。2002年4月1日,由於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乙銀行要求行使抵押權。丙公司以租賃合同尚未到期為由,拒絕乙銀行的主張。2002年5月1日,乙銀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要求甲公司清償貨款本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分別回答下列問題:(1)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的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說明理由。(2)具體說明丁公司的保證期間,並說明理由。(3)如果債權人乙銀行放棄債務人甲公司的抵押擔保,則丁公司的保證責任如何變化?並說明理由。 1、該抵押合同部分無效,即關於轉移所有權的部分無效。因為《擔保法》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2、保證期間為6個月。因為《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3、相應免除。因為《擔保法解釋》第二十四條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參考: /question/41295617.html?si=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