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旅館投宿的人員,適用《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核發《暫住證》及有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行政、教育、計劃生育、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認真遵守有關規定,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條 本市對暫住人口實行暫住登記及核發《暫住證》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的三日內到暫住地居民委(村)流動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其中擬居住壹個月以上且年滿十六周歲的,應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第六條 申請《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壹)暫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證件;
(二)暫住人口為育齡人口的,須提交常住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和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
(三)務工、經商人員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四)七歲以下兒童有關計劃免疫的證明。第七條 暫住登記及《暫住證》由暫住人口本人辦理,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協助辦理:
(壹)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戶主有責任協助辦理;
(二)暫住人口在本市務工的,招用單位或個人有責任協助辦理;
(三)暫住人口租賃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並有責任協助辦理;
(四)暫住人口在旅館租賃房屋經商、辦公、暫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責任協助辦理;
(五)服刑和接受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或因故請假回家的,戶主有責任協助辦理。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口管理站對前來申請辦理暫住登記的暫住人口,應當即時予以辦理登記。對需要辦理《暫住證》且證件齊全的申請者,應當在三日內核發《暫住證》。逾期視為已經發給證件。第九條 對下列暫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發《暫住證》時,應當同時收取暫住人口管理費。
(壹)務工、經商的;
(二)在駐地機構工作的;
(三)無職業的。
暫住人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是:常住戶口所在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省內的,每人每月十元。第十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務工、經商的身份證明。
《暫住證》在有效期內有效,其最長有效期為壹年,期滿需要繼續留住的,應在期滿前壹個月內辦理換證手續。
《暫住證》丟失或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補辦或辦理變更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
《暫住證》由暫住人口隨身攜帶,以備查驗。除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收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第十壹條 對沒有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下列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壹)公安機關不予辦理落戶、申領駕駛證等事宜;
(二)勞動部門不予辦理就業證;
(三)工商行政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四)規劃、土地等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五)教育部門不予辦理中、小學入學手續;
(六)計劃生育部門不發給《生育證》;
(七)衛生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
(八)民政部門不予辦理選民登記和婚姻登記。第十二條 勞動、工商行政、教育、計劃生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持有《暫住證》的暫住人口提供相關服務,對其提出的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推托刁難。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遇有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五)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