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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第三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采取措施,健全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第四條 國家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

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發展成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第九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第十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壹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第十二條 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第十五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第十六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第十七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並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的履行。第十八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系變化而消除。第十九條 老年人有權依法處分個人的財產,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不得強行索取老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予的權利。第三章 社會保障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二十壹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不得挪用。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的情況增加養老金。第二十二條 農村除根據情況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外,有條件的還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塗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