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以及與公***建築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規劃、人防、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設的管理機構負責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條 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和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第六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機動車停車誘導信息系統,並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第七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和有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地。
建設公***停車場應當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十條 新建公***建築、居民住宅區、商業街(區)及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第十壹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範等設施,並按照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規定,設置完善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公***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二條 下列公***建築未按照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要求合理補建:
(壹)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將停車泊位改作他用;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整頓,限期恢復原用途。第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和停車場經批準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歇業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批準歇業之日起三日內,在原停車場所在地向社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十日。第十五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及停車位數量;
(三)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照規範配置照明、消防等設備,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五)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並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第十六條 供本單位使用的專用停車場符合條件的,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相關的手續,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第十七條 居民住宅區內的專用停車場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實行停車收費的,應當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