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必須有法律保障。只有把民族區域自治逐步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這壹制度才能得到更好的落實。
《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起草起源於20世紀50年代,文革停頓後於1980重啟。經過17次修改,草案最終由六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於5月1984和31表決通過。這部法律涵蓋了少數民族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各個方面,強調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規定了少數民族地區的自治機構和權利,規定了少數民族地區自主發展經濟的具體權利和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支持和幫助的義務。
中國法學會民族法學研究會顧問敖俊德,曾任全國人大民族事務委員會法案室主任。他參與了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起草、制定和修改工作。他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民族區域自治法所體現的改革創新的時代精神,在今天看來並沒有過時。壹個創新是為這種法律文體寫序言;另壹個創新是在序言中,聲明其法律地位。序言最後鄭重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在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我國除憲法在序言中宣布自己為國家根本法以外,第壹部宣布自己為根本法的法律。這表明,民族區域自治法不僅是我國壹部極其重要的法律,而且是僅次於憲法的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