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中,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批準設立;
(二)有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權限;
(三)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在編、在崗人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核撥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執法職責、執法依據、執法事項、投訴舉報電話等事項在本機關網站、辦公場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網站進行公布。公布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行政執法應當采取書面方式,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執法的依據;
(三)委托執法的事項和權限;
(四)委托執法的期限;
(五)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並註明日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 每次委托執法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委托期滿需要繼續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托。第十四條 委托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書面委托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委托書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委托執法的內容在本機關網站、辦公場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網站進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五條 委托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委托執法事項或者權限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以下制度:
(壹)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審定及培訓、考核制度;
(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
(三)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四)行政執法考評制度;
(五)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制度;
(六)投訴舉報反饋制度;
(七)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並取得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