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濱州商哲斌來源:山東
在支隊信息網上看到了魏小英同誌2004年7月26日發表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簡易處罰證據不足問題》壹文,文中作者談到了當事人簽名在簡易處罰決定書中作為證據的重要性:如果當事人拒絕簽名,那麽從證據法的角度來說,行政機關自己制作的書面材料不能作為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證據。看完之後,作為壹名交警,我對作者提出的問題深有感觸。在實際執法中,很多交通違法者只是在接受罰款時不簽字,並以此作為砝碼,與執法警察就罰款數額討價還價,因為他們認為壹旦簽字,簡易處罰決定就可能成為書面證據,但如果不簽字,警察就沒有其他合法證據。眾所周知,大多數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都屬於簡易處罰的範疇。如果法律出現空缺,基層行政機關和執法警察是最無所適從的。那麽現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簡易程序處罰的具體要求是什麽呢?簡易程序處罰需要固定證據嗎?作為執法警察如何固定證據?帶著這些問題,筆者查閱了相關法律,分析了我大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實際情況。
壹、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壹)法律、法規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1,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申請依據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濫用權力;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2.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
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可以判處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權限;5、濫用職權。
(二)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處罰的規定
1,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實施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2、《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規定,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對違法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200元以上(不含)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單位處以罰款的,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並按照壹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44條規定,簡易程序卷宗包括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壹般程序檔案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應當壹並歸檔。
第二,分析
(壹)簡易程序處罰是否需要固定證據。
從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分析,明確按照壹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需要調查取證,即形成壹般程序卷宗的案件明確需要證據材料;簡易程序文件的要求只包括簡易處罰決定,沒有明確的證據。我明白即決處罰決定是證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的簡易處罰外,非現場處罰必須收集證據,但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簡易處罰必須收集證據,即當事人當場無異議的,可以不適用現場處罰收集證據。
不收集證據的即決處罰的最壞後果
當事人沒有當場簽字,但事後有異議的,應當在60日內持簡易處罰決定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安機關基層交通管理部門就具體行政行為——罰款處罰提供證據,並提供罰款處罰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眾所周知,大多數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都是瞬間發生的,只有被交警當場發現。此時交警既是裁判又是證人,證明違章的證據在當時沒有設備支持的情況下很難固定或者事後根本無法固定。如果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那麽人民法院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壹項的規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判決,即敗訴。
當事人向上級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壹基層機關的處罰將被撤銷或者變更。
第三,道路執法工作中收集證據的措施
公安民警應樹立五種意識,其中之壹是法制意識,交通安全管理中實施的法制意識是執法意識、執法程序意識、證據意識和權限範圍有限意識。證據是警察樹立法律意識的重要環節。既需要執法交警在工作中及時發現、收集、固定,又需要科技裝備的有力支撐,具有壹定的操作難度。交通違法行為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主要法律證據是:調查筆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
1,調查記錄:改進的簡易處罰決定書。
簡易處罰決定書中寫明了“當事人XXX在XXX實施XXX違法行為”的事實,並印有“現已查明”。這樣,當事人違法事實的簡易處罰決定書在當事人簽字後,起到了現場勘查筆錄的作用。壹旦當事人上訴,簡易處罰決定書可以作為有力的書證,回擊當事人的訴訟。
2.證人證詞:實施執法夥伴模式。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員表明執法身份。當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拒絕在簡易處罰決定書上簽字時,此時的交通違法案件實際上不適用簡易處罰,應進入壹般程序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不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案件,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這時候執法民警要及時尋找相關證人。如果沒有其他證人,執行處罰的警察的搭檔可以作為證人,但這壹舉動需要法院的支持。執法合夥人制度的實施,暫時彌補了科技裝備的不足,但需要投入兩倍的警力執法。
3.視聽資料:大力實施科技強警戰略。
對於壹些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在單純處罰中拒不承認違法事實、拒不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的情況,路口電子監控系統、移動電子抓拍系統等科技設備采集的證據,是對違法行為人最有力的反擊,也是對警察執法的有力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條也授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對違法者進行處罰。科技設備需要大量的財力物力支持,需要對警察進行培訓,需要警察及時熟練使用。
總之,簡易處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不僅取決於執法體制的變革和科技的投入,還取決於交警在現行執法模式下對工作方法和技巧的掌握,從而降低執法成本,事半功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