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首次公開發行。
第三條申請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並在創業板上市的發行人,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的第壹責任人,應當及時向保薦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等材料,並全力配合保薦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
第五條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公開承諾,不得在發行上市中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認真核查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材料,監督發行人的規範運作,核查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對發行人是否具有持續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發行條件做出專業判斷,確保發行人的申請文件、招股說明書等信息披露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七條為股票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行業業務標準和執業規範,核查、核實發行人相關業務信息,保證出具的相關專業文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八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法性、合規性進行審查,依法核準發行人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申請,並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應當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障創業板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根據發行人提供的申請文件核準發行人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申請,不對發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資價值或投資者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投資者自主判斷發行人的投資價值,自主進行投資決策,依法承擔股票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和收益變化或股價變化而導致的投資風險。
第十條創業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投資者準入制度,充分提示投資者投資風險,關註投資者需求,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申請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的發行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並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且最近兩年累計凈利潤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壹年盈利,且最近壹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00萬元。凈利潤按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的較低者計算;
(三)最近壹期期末凈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4)發行後總股本不低於3000萬元。
第十二條發行人註冊資本已繳足,發起人或股東出資的資產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爭議。
第十三條發行人應主要從事壹種業務,其生產經營活動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政策。
第十四條發行人最近兩年主營業務、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未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
第十五條發行人股權清晰,控股股東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之間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六條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人員、財務、機構獨立,業務體系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的獨立經營能力。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不存在同業競爭,不存在嚴重影響公司獨立性或明顯不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十七條發行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和審計委員會等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股東表決和計票制度,建立發行人與股東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切實保障投資者依法行使收益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索賠權等股東權利。
第十八條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財務報表的編制和披露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相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註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並得到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經營效率、合法合規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內部控制驗證報告。
第二十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壹)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仍在禁入期內的;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壹年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的。
第二十壹條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無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未公開發行證券,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發生在三年前,但仍處於持續狀態。
第二十二條發行人募集的資金應當用於其主營業務,並有明確的用途。募集資金數額和投資方向應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管理能力和未來資本支出規劃相適應。第二十三條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對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並提交股東大會批準。
本次股票發行時發行人股東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董事會還應當依法合理制定股東公開發行股票的具體方案,並提交股東大會批準。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股東大會應對本次股票發行作出決議,決議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壹)股份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對象;
(三)發行方式;
(4)價格範圍或定價方法;
(五)募集資金的用途;
(六)發行前累計利潤的分配方案;
(七)決議的有效性;
(八)授權董事會處理本次發行的具體事宜;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準備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保薦機構在保薦發行人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時,應當對發行人的成長性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判斷,並發表專項意見。發行人是自主創新企業的,還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發行人的自主創新能力,分析其對成長性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由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建立健全保薦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工作底稿查閱制度。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自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核準、中止審核、終止審核和不予核準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發行人按要求補充或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發行人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之日起12個月內發行股票,發行時間由發行人自主選擇;超過12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無效,必須經中國證監會重新核準後方可發行。
第三十條發行申請獲準後,股票發行結束前,發行人應當及時更新信息披露文件的內容。財務報表逾期的,發行人還應當補充財務會計報告等文件;保薦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應當繼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發生重大事件時,發行人應當暫停或者暫緩發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對不符合發行條件的事項,中國證監會應當撤銷核準決定。
第三十壹條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發行人可以在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六個月後再次申請股票發行。第三十二條發行人應當以投資者決策需求為導向,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內容簡潔易懂,語言淺顯易懂,方便中小投資者閱讀。
第三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制定的創業板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準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無論《指引》是否明確規定,所有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都應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顯著位置作出如下提示:“本次股票發行後,擬在創業板上市,投資風險較高。創業板公司具有業績不穩定、經營風險高、退市風險大的特點,投資者面臨較大的市場風險。投資者應充分了解創業板市場的投資風險和公司披露的風險因素,審慎做出投資決策。”
第三十五條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分析並充分披露所有對其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因素,充分披露相關風險,並披露保薦人對發行人是否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的核查結論。
第三十六條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責任主體、保薦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的承諾、承諾的履行情況以及對未能履行承諾采取的約束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壹)本次發行前股東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股份自願鎖定、鎖定期延長或相關股東承諾減持;
(二)穩定股價計劃。
(三)依法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承諾;
(四)填補攤薄即期回報的措施和承諾;
(五)利潤分配政策(包括現金分紅政策)的安排和承諾。
第三十七條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進行核查,並在核查意見上簽字蓋章。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發表確認意見,並簽字蓋章。
第三十八條招股說明書中引用的財務報表在最近壹期截止日期後六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發證行可申請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財務報表應當在年度終了、半年終了或者季度終了時結清。
第三十九條募集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公開發行前最後壹次簽署募集說明書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發行人接受申請文件後,應及時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提前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發行人可在公司網站刊登招股說明書(申報稿),披露的內容應當壹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披露的時間。
第四十壹條發行人和保薦人對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負責。壹經申報和預披露,不得隨意更改,並保證不存在故意隱瞞和重大錯誤。
第四十二條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得含有股票發行價格信息。
發行人應在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顯著位置聲明如下:“公司發行申請未獲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具有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披露。投資者應以官方公布的招股書作為投資決策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四條發行人在發行股票前,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全文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上,同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資者網上公布的地址和獲取文件的方式。
發行人應不早於前款規定的刊登時間在公司網站上披露招股說明書。
第四十五條保薦機構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以及其他與發行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和公司網站上披露,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文件。
第四十六條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及備查文件備置於發行人、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及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供公眾查閱。
第四十七條申請文件受理後,在發行人的發行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並依法刊登招股說明書前,發行人及本次發行有關當事人不得以廣告、簡報等方式宣傳公開發行股票。第四十八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上市、交易和退市制度,加強對相關當事人履行公開承諾的監督和約束,督促保薦人履行持續督導義務,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交易所業務規則和不履行承諾的行為,及時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市場特點的市場風險警示和投資者繼續教育制度,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制度和防範與糾正違法行為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條自申請文件受理之日起,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對發行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發行人的發行申請文件與信息披露文件相互矛盾或者同壹事實不壹致、有實質性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將暫停審核,自確認之日起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推薦的發行申請。
第五十壹條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發行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核,自確認之日起36個月內不再受理發卡行的發行申請,並按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詐手段取得發行核準的,發行人不當幹預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簽名、印章被偽造、變造的, 以及發行人及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核,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卡行的發行申請。
第五十三條保薦人出具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或者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幹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或者保薦人及其相關簽字人的簽名或者印章被偽造、變造,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36個月內不受理相關簽署人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並依據《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發行人、保薦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制作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文件,擅自變更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報送文件,或者拒絕回答中國證監會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采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發行人披露的盈利預測未達到盈利預測的80%的,除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和報紙上公開說明並道歉;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將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的50%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可以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予受理公司公開發行證券的申請。
註冊會計師在為上述盈利預測出具審計報告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首次公開發行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61號)、《關於進壹步做好創業板推薦工作的指引》(證監會公告[2010]第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