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編輯本段]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第四條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代替貨幣支付。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本人支付工資。勞動者因故不能領取工資的,其親屬或者他人可以委托其領取。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員工工資領取的金額、時間、領取人的姓名和簽名,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
第七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應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支付。工資每月至少發放壹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時發放工資。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完成壹次性臨時勞動或者相關協議、合同約定的特定工作的勞動者支付工資。
第九條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級以上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作為人民法院的證人;出席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會議;《工會法》規定的專職工會基層委員會成員因工作活動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依法開展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十壹條員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員工工資。
第十二條因勞動者以外的原因造成單位停產或者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停產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期的,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者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工資:
(壹)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日本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但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日或者小時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的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應當由用人單位按照上述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報酬。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綜合計算工時超過法定標準工時的部分視為延長工時,應按本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時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領取工資的權利。破產清算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算順序,先支付所欠職工工資。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扣繳勞動者工資:
(壹)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
(三)法院判決、裁定要求扣繳的贍養費、扶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員工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可從員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額不得超過員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的富余工資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告知本單位全體職工,並抄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
[編輯本段]關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動部第489號[1994],以下簡稱《規定》),現就有關問題作如下補充規定:
1.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是指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崗位)對應的工資標準。
由於勞動合同制度尚在推廣過程中,按上述規定執行確有困難,地方或行業勞動行政部門可在不違背《條例》確定的總原則的基礎上,制定過渡辦法。
第二,關於加班工資的支付
1.符合《條例》第十三條第(壹)、(二)、(三)項規定的法定標準的延長工作時間和在制度工作時間以外安排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應當支付的工資,是根據加班工作量,按照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壹定倍數支付的勞動報酬。也就是說,凡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工作但不能補休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150%和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300%。
2.關於工人日工資的換算。因為勞動定額等勞動標準都與系統工作時間有關,所以勞動者的日工資可以通過勞動者的月工資除以每月系統工作天數來換算。
按照國家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月工作時間為21.5天。考慮到國家允許實行40小時工作周制度有困難的企業最遲在1997年5月份延期到65438+1,在過渡期內,實行44小時工作周制度的企業,其日工資折算仍可按月工作天數執行。
3.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克扣,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克扣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不包括以下降薪情形:(1)國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2)在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3)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4)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經濟效益下行,工資必須下行(但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5)因員工事假等原因導致的工資減少。
四、《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正當理由”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不包括:(1)用人單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二)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工會同意後,可以暫緩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的最長期限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屬於無理拖欠。
五、關於特殊人員工資支付問題
1.勞動者受處分後的工資支付:(1)勞動者受行政處分(如留用察看、降職等)後仍在原單位工作的。)或者被刑事處罰後重新就業的,主要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自主確定其工資報酬;(2)被羈押審查、拘留(羈押)、緩刑、監外執行、勞動教養等刑事處罰期間,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學徒、技術工人和大學畢業生在學徒期、熟練期、試用期和畢業後的工資和福利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
3.新就業退役士兵的工資福利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