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引渡追溯
渡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紀末葉以前,引渡的對象主要是叛亂者、逃兵和異教徒,並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決定。當時的引渡只不過是各國統治者維護專制統治和進行政治交易的壹種工具而已。 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以及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等刑法原則的確立,引渡的對象、程序和性質才發生了根本變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時頒布了世界上第壹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綱》,英國也於1870年頒布引渡法,明確規定了嚴格的引渡程序,標誌著現代引渡制度的誕生。
請求引渡的主體,即有權請求引渡的國家,有以下三類:
1、罪犯國籍所屬的國家。根據是屬人優越權。
2、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家。根據是屬地優越權。
3、受害國家。根據是保護性管轄。 如果有幾個國家為同壹罪行同時請求引渡,被請求國如何處理?壹般規則是: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家有優先權;如果數罪則根據被請國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優先;如同樣嚴重則根據請求的先後決定。
五、 引渡的客體
引渡的客體是指被他國指控為犯罪的人。可以是請求引渡國家的國民,或被請求國家的國民或第三國的國民或無國籍人。其中被請求引渡國家的國民,除英、美極少數國家外絕大多數國家都拒絕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絕,是因其固執刑法屬地性觀點和不處罰本國人在外國的犯罪行為原則。 另壹個問題是,如果引渡對象是第三國的人,請求國和被請求國有無通知第三國的義務?對此理論上有分歧,實踐中無規定。壹般傾向是,請求國根據屬地優越權,無通知義務;而被請求國根據第三國的屬人優越權尤其是保僑權利,應予通知,但也不是義務。
六、 引渡的條件和程序
可以作為引渡條件的犯罪,必須是請求國和被請求國雙方的法律都認為是犯罪並必須至少應判處壹定徒刑的行為,即所謂的“同壹原則”,也叫雙重犯罪原則,或至少是引渡條約上所指定的犯罪。壹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戰爭罪、劫機罪等。而輕微的犯法事件,如違警罪不構成引渡條件。另外,有的引渡條約還專門規定有不準引渡的理由,如被請求締約國的公民,在被請求締約國犯了罪的,根據被請求締約國的法律,由於時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請求締約國已對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決或決定不起訴的。同時,引渡條約壹般還規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違反軍法的犯罪如逃兵壹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請求壹般通過外交途徑辦理。請求壹般通過引渡請求書提出,請求書由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或國家政府轉達通知,並附送犯罪的證明材料。在被請求通知決定移交罪犯的時間和地點之後壹定期限內,請求國必須接收,地點壹般在邊界適當處。接收之後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請求引渡國只能就提出請求和準許引渡的罪名進行審判或執行判決,即所謂“專壹原則”。否則被請求國有權提出抗議。請求引渡國不經被請求國同意,壹般不得將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引渡法》 第八條
當外國向我國提出引渡請求時,如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指純屬軍事犯罪的,應當拒絕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