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與“審議”在人大工作中經常使用,雖壹字之差,但在含義和用法上應有些區別,同時也有所聯系。關於兩者異同辨析的觀點也較多,筆者初入人大,通過查閱《憲法》、《地方組織法》、《監督法》、《代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資料,對此兩者進行了壹點比較,希望商榷熱心人大工作的同誌。
“審”有仔細思考,分析研究之意,無論是審議還是審查,都應該是建立在“審”這個基礎之上,這應該是兩者的聯系點。相比之下,“審查”與“審議”應各有側重,審查重在“查”,即仔細檢查、核對是否正確、合法、妥當,但對錯誤和不當之處必須予以指出和糾正,具有法律性、權威性、針對性、約束性等特點。《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事業建設的計劃”。《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九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這裏,法律明確規定了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對報告是“審查”而不是“審議”,這表明《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賦予了全國和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壹系列審查職權。審查後,隨之產生和形成相應的“批準”,“決定”等法定結果。因此,從法律表現形式上看,“審查”更多的是體現壹種職權,帶有較強的法律權威的剛性色彩。
審議多指審核、討論、議論,側重在“議”。《代表法》第八條賦予了各級人大代表有“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的權利,《地方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等條款中,“審議”壹詞也多次出現,規定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專門委員會有審議決定其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和相關報告的權利,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監督法》在此基礎上,還進壹步明確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在閉會期間有聽取和審議“壹府兩院”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階段執行情況以及審計工作情況的報告,審議執法檢查報告和特定問題調查報告,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權利等。筆者認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會議期間的“請予審議”,就是讓各級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充分“議”,發表言論的同時,表明意向和態度,充分體現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民主性。當然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審議活動不同於壹般的討論發言活動,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壹種監督方式和手段,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開展工作、行使職權的主要形式,它具有民主性、權威性、集中性的特點。從人大工作實踐來看,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的主要議程。審議是各級人大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廣泛收集人民群眾意見,充分集中人民群眾智慧和審核有關材料的基礎上,形成正確的個人判斷後,進行評判發言的活動,可以提出表揚、批評、建議和意見。整個過程是發揚民主、集思廣益的過程。審議後,經表決形成有針對地決議、決定,也可以形成審議意見,都是國家權力機關整體意誌的體現,“壹府兩院”有貫徹執行的義務。《監督法》實施以後,聽取和審議“壹府兩院”的專項報告被列入人大常委會的主要監督形式。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行使“三權”時,即決定重大事項、選舉和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前和行使監督職權時都運用“審議”程序,做到認真審議。可見,“審議”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開展工作,依法行使職權的主要形式和具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