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食品”,指已經過加工和能夠直接食用的各種食物和飲料、豆制品、調味品、瓜果、茶葉等:“食品原料”,指糧食、油料、糖料、肉類、蛋類、薯類、蔬菜、水產品等:“食品添加劑”,指在食品生產、加工、保藏等過程中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質等而加入的和化學合成或天然物質:“食品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紙等。第二章 食品衛生標準第三條 壹切銷售的食品必須做到無毒、無致病病菌病毒、無寄生蟲、無腐敗黴變、潔凈無雜質,於人民健康有益無害。衛生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這壹原則,***同研究,逐步制訂出各類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的衛生標準以及檢驗方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標準)。第四條 食品衛生標準,由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有關部門要分別納入食品產品標準,認真貫徹執行。食品產品標準應包括衛生標準及相應的檢驗方法,由生產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制訂。
食品衛生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和地區標準。
國家標準,指量大面寬、涉及廣大人民身體健康的食品衛生標準,由衛生部或有關部門會同衛生部制訂,報國家標準總局,必要時報國務院批準後下達執行。
部標準,指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所生產和經營的、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壹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由衛生部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制訂、下達執行。
地區標準,指沒有制訂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其他食品的衛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同級標準化管理機構,必要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執行,同時上報衛生部和國務院主管部門備案。第五條 食品衛生標準,要根據實踐經驗和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由制訂機關負責適時修訂、逐步完善。第三章 食品衛生要求第六條 下列食品和食品原料,禁止銷售、食用和出口:
1.含有毒物質(包括工業“三廢”、放射性物質、農藥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2.腐敗、黴變和汙穢不潔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3.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包括野獸、野禽)及其肉類,水產及其制品;
4.未經獸醫部門檢驗合格的肉類;
5.浸過或者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
6.含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添加劑的食品;
7.含有未殺滅的對人體有害的病菌病毒和寄生蟲的食品;
8.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盛放的食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第七條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糧食、商業、供銷、輕工、外貿等部門要加強對糧、油、肉、蛋、水產、蔬菜、瓜果、茶葉等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收購檢驗工作,嚴格防止工業“三廢”、放射性物質、農藥的汙染和畜禽疫病的傳播,壹旦發現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含有毒物質、寄生蟲和腐敗、黴變、染有疫病時,應當堅決停止收購。已經收購的,要就地妥善處理,堅決禁止外調、銷售和出口。第八條 糧食、農業、商業、供銷、輕工、外貿和鐵道、交通等部門在收獲、收購、運輸、儲存糧食、油料和發酵食品等食品和食品原料時,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黴變。發現部分黴變時,要采取緊急措施加以妥善處理,防止擴散和汙染。第九條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商業、供銷、輕工、外貿、鐵道、交通等部門在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易腐食品和食品原料時,應當有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腐敗。第十條 化工、輕工等部門要生產符合衛生標準的專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加工需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劑時,必須嚴格遵守使用品種、劑量和使用範圍的規定,嚴禁亂用。第十壹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包括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的生產、加工、收購、儲存、運輸、銷售和集體食堂等單位,下同)都要經常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害蟲及其孳生條件,地面和墻壁應當用便於洗刷的材料制成。應當有防蠅、防塵、防鼠、洗滌、洗手、消毒、汙水排放和存放廢棄物質(垃圾)的設備。
生食品和熟食品、食品和食品原料,都要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汙染。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必須與毒物、不潔物嚴格隔離,不得同室存放、同櫃出售。
食品包裝材料必須經常保持清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裝材料用前必須消毒。工作人員必須用手接觸食品時,應當事前將雙手洗凈消毒。
用水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