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收費職能的部門要管好自己的下屬單位,負責本系統、本行業收費的治理工作。第五條 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國家計委、財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明文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均為僉收費,除此之外壹律取消。對國家、省、市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必須立即停止執行,該降低的收費標準均應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第六條 凡新增對民營企業的收費項目標準,必須向市物價部門申報,市物價部門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向省政府審批,批準後方可執行。第七條 各級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應將國家現行的涉及民營企業的收費項目標準和取消的收費項目向社會公開。有收費職能的部門和單位也要公開本系統的收費項目標準,認真執行明碼標價制度,實行收費公開,以接受社會的監督。第八條 在全市範圍內對民營企業實行“壹證壹書壹卡”的收費制度,即《收費許可證》、《進企業收費批準通知書》和《交費登記卡》。《交費登記卡》由市、縣(市)、區物價管理部門印制,民營企業持有。
有收費職能的部門和單位在進入民營企業收費時,應出示物價管理部門頒發的“壹證壹書”和收費人員的《執收資格證》,還必須認真填寫《交費登記卡》,並開具國家統壹規定使用的收費票據。第九條 民營企業應加強財務管理,樹立法制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自覺支付僉收費,抵制亂收費。對證、書不全不如實填寫《交費登記卡》或不出具規定票據的收費部門和單位,民營企業有權拒交,並向物價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第十條 收費部門和單位需進入民營企業收取費用的,應按《進企業收費批準通知書》中規定的時間收取,收費時間要知覺集中。按月收費的,壹般應集中在每月初的1-5日內收取;按季收取的,壹般應集中在第季的第壹個月初的1-10日內收取。
在全市對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逐步實行票款分離或統壹征收的辦法。第十壹條 上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
(壹)超越規定權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
(二)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收費項目被取消、收費標準降低後,仍不終止或降低收費標準的;
(四)未持《收費許可證》、《進企業收費批準通知書》、《執收資格證》收費,未按規定要求如實填寫《交費登記卡》,收費單位不執行明碼標價制度,不按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時間到企業收費的;
(五)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收費的;
(六)在國家和省政府規定之外,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鑒定、考試等活動從中收費的;
(七)將國家機關收費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事業單位或者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的;
(八)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之外收取押金、保證金的;
(九)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變相收費的;
(十)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強行代理服務收費,強制企業和個人參加學會、協會、基金會等收取會費,或把收取會費以及其它費用作為辦理證照、票據、手續等先決條件的;
(十壹)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行為。第十二條 有第十壹條中亂收費行為的,由縣以上物價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壹)有第(四)項行為的,應責令其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收入,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收繳同級財政。其中對行政事業性亂收費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但不得超過壹千元;
(二)有其余各項行為之壹的,應責令其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收入,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收繳同級財政。其中對行政事業性亂收費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但不得超過壹千元;對經營性的亂收費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超過三萬元。造成損害的,應當貪汙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