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產業調整的需要;
(三)有利於優化資源配置,提高企業資產運營效益;
(四)有利於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
(五)向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符合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第五條 武漢產權交易所是依法設立的非盈利性事業法人,是產權公開規範交易的場所。境內外的產權均可在該所交易。市屬企業國有產權、集體產權的交易,應通過該所進行。第六條 武漢產權交易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在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下對產權交易進行宏觀管理和監督、指導、協調。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是產權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做好下列工作:
(壹)組織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政策和管委會的決策;
(二)擬訂產權交易市場發展規劃及其相應政策;
(三)制定產權交易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監督和管理產權交易業務;
(五)審批產權交易方式,對上市交易產權的規模、種類進行控制;
(六)審批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七)調解重大復雜的產權交易糾紛;
(八)查處產權交易違規行為;
(九)審批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資格;
(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要求做好的其他工作。第八條 武漢市產權交易所應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壹)執行有關產權交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和交易條件;
(三)依法組織產權交易,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
(四)出具產權交易憑證,提供產權交易服務;
(五)發布和傳遞產權交易信息;
(六)調解產權交易糾紛;
(七)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含具體業務規範)並報市國資辦備案,接受市國資辦的監督,定期向市國資辦報告工作;
(八)其他應履行的職責。第九條 武漢產權交易所實行會員制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理事會成員由市國資辦、武漢產權交易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投資單位和會員代表等組成。總經理由理事會聘任。第十條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接受客戶委托進行代理或自營買賣產權的機構。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應是武漢產權交易所會員,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從事自營買賣產權業務的,須有5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從事產權交易的專業人員;
(四)遵守武漢產權交易所的章程和自律性規定;
(五)有自己的章程。第十壹條 產權出讓方可以是境內外擁有產權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產權受讓方可以是境內外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為產權交易客體:
(壹)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含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和財產使用權等);
(二)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
(三)經依法批準的其他產權。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應采取下列方式:
(壹)協議轉讓;
(二)競價拍賣;
(三)招標轉讓;
(四)市國資辦批準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條 產權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進行交易;確需交易的,應按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
(壹)涉及國家機密的;
(二)涉及專營行業的;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
(四)處置權受限制或有爭議的;
(五)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強制措施的;
(六)在合法契約約定不得交易期限內的;
(七)其他不宜進行產權交易的。第十五條 法人、自然人或在其他組織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出讓或者受讓產權:
(壹)未取得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已消亡的機構或者組織;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三)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法人和自然人;
(四)未經武漢產權交易所確認合法的產權交易經紀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和政策規定不得進行產權交易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