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參與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或者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自覺履行企業環境責任,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征求公眾意見,及時答復公眾的意見、建議和舉報,為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協調和獎勵機制,鼓勵和支持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商務、公安等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第二章 環境信息的公開與獲取第十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狀況,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重點排汙單位和違法企業名單,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結果等環境信息。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明確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範圍、形式、內容、申請程序和監督方式等事項。第十壹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屬於依法主動公開範圍內的政府環境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制作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公開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時間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報、資料索取點、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報刊等途徑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主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並提供信息檢索、查閱和下載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言人制度,針對社會輿論普遍關註的環境問題定期或者根據情況及時發布政府環境信息。第十二條 公眾可以采取信函、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向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提供政府環境信息。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收到申請後,能夠即時答復的,應當即時答復;不能即時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答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答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答復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第十三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如實公開以下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壹)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
(三)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記錄;
(四)環境保護投資、環境保護技術開發利用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五)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廢物的處置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六)環境汙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過汙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
(七)開展自行監測工作情況及監測結果;
(八)環境保護稅的繳納、企業履行環境社會責任的情況;
(九)對職工進行的環境保護培訓狀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信息。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依法向公眾公布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危害特性、相關汙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汙染防控措施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