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無家可歸的人:包括因各種原因無家可歸的流浪漢、流離失所的災民、流離失所的殘疾人、孤兒等。
2. 經濟困難的人:包括因經濟原因無法支付生活必需品的家庭、失業人員、低收入者等。
3. 受暴力、虐待、欺詐等傷害的人:包括受到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販賣人口等傷害的人。
4. 生病或受傷需要醫療救助的人:包括因生病、受傷等原因需要緊急醫療救助的人。
當然,不同地區對救助站的要求和規定也有所不同,具體的規定可以咨詢當地相關部門。在去救助站尋求幫助和救助時,應該保持誠實、尊重他人和積極配合工作人員的工作。
救助管理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具體情況確定救助期限,壹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主管民政部門批準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管理站的,應該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應及時辦理離站登記手續。
綜上所述: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去救助站:
1、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2、發生臨時性困難,如被偷、被騙、被搶等,無力返鄉;
3、出示本人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
救助站救助對象: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法律依據: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第三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下列情況:
(壹)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隨身物品的情況。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親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四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