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工會(含產業工會)、***青團、婦聯、科協、青聯、僑聯、臺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團體,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並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不屬於登記範圍。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壹、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 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二章 管轄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涉及2個以上部門或者組織的,主要業務部門或者組織為業務主管單位。活動範圍在鄉(鎮)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內的社會團體,其相應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為業務主管單位。第八條 省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省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市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縣(市、區)性及以下區域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同的上壹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壹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壹定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十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稅務、新聞出版、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對社會團體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記第十壹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或者組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二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社會發展需要,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二)社會團體的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在業務上應當具有代表性。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會長(理事長)擔任,並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50個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會員在本行政區域的分布應當具有廣泛性。
(四)有規範的名稱。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壹致,準確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會團體不得冠以“山東”、“山東省”、“魯”、“齊魯”等字樣。
(五)有相應的組織機構。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基金會必須有專職財務人員。
(八)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並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九)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第十三條 禁止成立以某壹姓氏或者以某壹姓氏為主體組成的宗族性社會團體。
鄉(鎮)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區域不得設立宗教性社會團體。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或者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由發起人或者籌備組織負責人簽署的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住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姓名、年齡、身份證號碼、職業、簡歷和住址等身份情況證明。
(六)參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制發的《社會團體章程示範文本》擬定的章程草案。
申請籌備成立宗教性社會團體除提交前款規定文件外,還必須提交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和教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