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原文
(2017 1.6,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9號發布,根據2020年7月24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4號發布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修改〈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壹條為實施國家發展新能源汽車戰略,規範新能源汽車生產活動,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市政府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新能源汽車的企業(以下簡稱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生產供中國境內使用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汽車,是指國家標準《汽車及掛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B/T3730.1-2001)第2.1款規定的整車(整車)和底盤(非整車),不包括整備質量超過400千克的三輪汽車。
本規定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采用新型動力系統、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能源的汽車,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含增程式汽車)、純電動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準入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實施準入管理。
第五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請人是取得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準入的汽車生產企業,或者是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項目手續的新建汽車生產企業。
汽車生產企業跨產品類別生產新能源汽車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手續。
(三)具有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所必需的生產能力、產品壹致性保證能力、售後服務和產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審查要求(見附件1,以下簡稱準入審查要求)。
對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條件的大型汽車企業集團,在企業集團統壹規劃、統壹管理和承擔相應監管責任的前提下,簡化其下屬企業(包括其子公司和分支機構)的準入條件,適用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準入審查要求(見附件2)。
(四)符合同類別常規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則。
第六條汽車生產企業在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新能源汽車整車或底盤基礎上改裝新能源汽車產品的,無需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改裝不影響底盤、車載能源系統、驅動系統和控制系統。
第七條申請準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和標準》(見附件3),以及同類別常規汽車產品相關標準。
(三)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和相關標準修訂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和標準的相關內容,並在實施前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壹)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申請審查文件。
(2)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申請書(見附件4)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手續的文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還應當提交中外股東持股比例的證明。
第九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1)新能源汽車產品主要技術參數清單(見附件5)。
(二)檢測機構出具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報告。
(3)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接入申請後,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第十壹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組織專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準入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包括現場審查和資料審查。
工信部建立了新能源汽車領域的專家庫,從中遴選專家組成評審組。
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技術審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的,按照同類別常規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則通過審查的,免於審查準入審查要求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有關規定開展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不得擅自改變檢測要求。
第十四條通過審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通過公告發布。
工業和信息化部不會將不符合本規定條件和標準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公告規定的許可要求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
第十五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管理,規範使用新能源汽車產品出廠合格證,確保出廠合格證及其信息唯壹且與實際產品壹致。
第十六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售後服務承諾制度。售後服務承諾應當包括新能源汽車產品質量保證的承諾、售後服務項目和內容、零配件的提供和質保期、售後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零配件(如電池)的回收、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嚴重問題的處理措施、理賠等內容。,並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運營安全狀況監控平臺,按照與新能源汽車產品用戶的約定,對已銷售的所有新能源汽車產品的運營安全狀況進行監控。企業監測平臺應當與地方和國家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監測平臺相銜接。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安全狀況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損毀、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監測與產品運行安全狀況無關的信息。
第十八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每個新能源汽車產品在整個產品生命周期內建立檔案,跟蹤記錄車輛的使用、維護和修理情況,實施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可追溯信息管理,跟蹤記錄動力電池回收情況。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狀況、故障和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總結,並編制年度報告(見附件6)。年度報告應當在新能源汽車產品全生命周期內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凡產品類別或動力系統(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純電動、燃料電池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準入與公告所列新能源汽車產品不同,或者生產地址增加、變更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材料,原則上應當進行現場審查。
已獲得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或燃料電池汽車準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只有申請同類別純電動汽車的準入,才會進行數據審核。
第二十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持續滿足《準入審查》和生產壹致性等相關規定的要求,確保新能源汽車產品安全保障體系正常運行。
第二十壹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發現新能源汽車產品在安全、環保、節能等方面存在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采取措施進行整改,並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及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審查要求的維護、生產壹致性和監控平臺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數據審核、現場核查、市場抽檢和性能測試。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生產情況和監控平臺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在準入審查要求中所列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生產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產品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二十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停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24個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進行專項公告。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已專項公示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恢復生產前的“準入審查要求”的維護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信用數據庫,納入違反生產壹致性要求、申報材料弄虛作假、行政處罰等內容。在信用數據庫裏。
第二十五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不能保持《準入審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隱患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和銷售活動,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破產或者主動終止新能源汽車產品生產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註銷並取消其相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準入。
第二十七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拒絕準入,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準入。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的準入,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準入。
第二十八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擅自生產銷售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頒布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則》(工信部發[2009]44號)同時廢止。本規定實施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