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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申請和審批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與技術交流,便於中外投資者在上海市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中外投資者應根據上海市吸收外資和引進技術的方向和規劃,選定投資項目。第三條 在上海市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除國家規定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外,均由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對外經貿委)審批。第二章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第壹節 編報項目建議書第四條 中方或外方投資者可以通過市對外經貿委批準的對外咨詢、代理機構介紹或直接選擇合資者,在了解各合資者的業務範圍和資信狀況後,確定合作意向。第五條 中外投資者確定合作意向後,應對合資經營項目進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資者編寫項目建議書,報送主管局或區、縣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轉報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市對外經貿委應在接到項目建議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第六條 在項目建議書批準前,中外雙方不得簽署任何有約束性的文件。第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項目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中方投資者,並隸屬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主管部門的,由市對外經貿委指定壹個部門為項目的主管部門。第八條 項目建議書批準後有效期為壹年。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在期滿前壹個月向審批機構提出申請報告,延長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半年。逾期不辦理延長手續的,項目建議書自行失效。

第二節 編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合同、章程第二節 編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合同、章程第九條 項目建議書批準後,中外投資者應對合資經營項目作進壹步可行性研究,具體落實有關資金、場地、設備、原材料、銷售、勞動工資、外匯平衡以及基礎設施配套等事項,並取得有關部門的簽署意見。第十條 中外投資者***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簽訂合同、章程後,由中方投資者報主管局或區、縣人民政府簽署意見,轉報市對外經貿委審批。市對外經貿委應在接到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合同、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或不批準。

第三節 申請頒發批準證書第三節 申請頒發批準證書第十壹條 中外投資者申請頒發批準證書,可由中方投資者提出申請報告,報市對外經貿委審核。申請報告應附下列文件:

(壹)中外投資者的合法證明;

(二)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三)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和章程(包括授權書);

(四)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名單。第十二條 市對外經貿委應在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十天內頒發批準證書。第三章 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第十三條 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請和審批,參照本條例第二章有關條款辦理。第四章 設立外資企業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委托市對外經貿委批準的對外咨詢、代理機構辦理申請和報批等事項。第十五條 項目建議書由市對外經貿委初審後,轉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六條 項目建議書經批準後,外國投資者應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壹條的要求,向市對外經貿委遞交有關文件,由市對外經貿委轉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批準證書。第五章 附則第十七條 中外投資者領取批準證書後,憑批準證書在三十天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第十八條 合同、章程凡有外文文本的,應同時報送。審批以中文文本為準。第十九條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具體要求及格式,由市對外經貿委規定。第二十條 本規定亦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的投資者。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由市對外經貿委進行解釋。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壹九八六年八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