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 1年10月1日,原告顧與被告森豐盛達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壹份汽車銷售合同,合同填寫:車名“銳誌”,車價“251800元”,應付總金額“261800元”;選購詳情壹欄寫著“壹鍵啟動,原廠導航”。當月8日,原告支付了款項。當月13日,在交付過程中,雙方就車輛類型發生爭執。原告認為其選擇的車型為銳誌2013 2.5V尊瑞版,指導價為259800元,自帶壹鍵啟動。但被告認為原告購買的車型為銳誌2013 2.5V尚銳導航版,指導價為251800元,需要安裝無壹鍵啟動。被告訴稱,由於銷售人員的疏忽,合同中未寫明具體型號,但可根據合同中“251800元”的廠家指導價確定型號。關於261800元貨款的構成,原告稱合同中沒有約定,被告也沒有告知。被告解釋,具體構成為:車架221800元,購置稅18957元,保險費8609元,服務費6210元,壹鍵啟動費6224元。被告還聲稱,汽車制造商的車輛指導價格是相同的,但銷售者對車輛的優惠是不同的。被告交付原告車輛獲利30000元,即廠家指導價251800元,實際銷售價221800元。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還購車款並承擔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被告作為汽車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全面、透明、明確的書面合同條款,並應當對合同標的物的型號、價格等重要內容進行詳細、詳盡的表述,以便消費者作出選擇。涉及汽車銷售的空白格式合同的手寫內容由被告書寫,但未寫明所購車輛的具體型號,未能明確與合同標的物有關的重要條款。同時,汽車買賣合同中的可選欄包含“壹鍵啟動、原廠導航”兩項內容,具體車型可以有這兩項內容的選擇有很多。在雙方對合同條款有不同理解的情況下,被告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和合同的撰寫者,應當給予不利的解釋。雙方簽訂的《汽車買賣合同》應付款項壹欄僅註明車價2565438元+0.800元,總價2665438元+0.800元,未明確註明廠商指導價。根據被告陳述存在汽車經銷商不同程度的利潤讓利以及涉案車輛價格的具體構成,被告實際銷售案件中的涉案車輛價格並非合同所述價格,總額中包含的其他費用在合同中也沒有明確約定。
綜上,法院決定支持原申請。壹審宣判後,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壹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論:
1.汽車銷售者有告知消費者車輛信息的義務。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九條,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與此相對應的是賣家的信息告知義務。在信息不對稱的交易雙方中,賣方掌握更多的產品信息,處於優勢地位。基於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具體規定,這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和價格是合同條款的核心內容。如果雙方沒有真正的協議,合同基礎就不牢固。本案中,合同對汽車的具體型號和總價的構成非常簡單籠統,與被告不規範、不誠信的銷售行為有直接關系。而且被告也承認合同不清的原因是銷售人員的疏忽造成的。從被告的實際過錯和合同形式上的缺陷來看,其未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
2.汽車銷售者應當對是否盡到告知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從權利義務關系的法理和法律要求來看,在法律關系中承擔特定義務的主體應當對已經履行了該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經營者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必須全面、明確地告知消費者相關信息,確保協議是在公開、透明的前提下形成的,同時能夠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從風險控制理論的法律基礎分析,提供格式合同的經營者應該承擔更多的法律義務。與對方相比,提供格式合同的壹方往往具有更明顯的專業優勢,相應的風險控制能力和舉證能力也更強。所以法律對其設定了更嚴格的證明要求,對其證據的審查也更嚴格。對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應當提請消費者註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格或者費用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3.未盡到告知義務的銷售者應承擔的責任形式。
對消費者權益的損害不以實際經濟損失為依據。只要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沒有盡到,消費者購買壹件“預定”商品的合同目的就無法實現,銷售者的責任就已經產生了。因此,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給雙方,並由締約有過錯的經營者承擔相關損失。此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未盡到告知義務且已達到欺詐嫌疑的,消費者仍有權主張“壹退三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