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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釋義: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後,其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準文件和前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交易所應當自接到該債券發行人提交的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安排該債券上市交易。

釋義 本條是對經核準的申請上市的公司債券由證券交易所安排掛牌上市的規定。

對於公司債券掛牌上市,在本法頒布前,由證券交易所直接行使審核權。對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國務院批準的由國務院證券委發布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由證券交易所與發行人訂立上市協議,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也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審核權授予證券交易所。考慮到我國證券市場特別是公司債券的發行、交易活動的發展需要,為了加強對公司債券發行、上市的管理,本法專門規定了對公司債券審核的管理權限和安排上市的程序,即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直接審核公司債券的上市申請;在核準後,由證券交易所在發行人提交核準文件和其他文件後三個月內,安排該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由證券交易所行使上述審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