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1條:
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並告知其在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壹)被告請求由更方便的外國法院管轄,或者提出管轄權異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沒有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
(三)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
(四)不涉及中國人民、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5)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沒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重大困難的;
(6)外國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審理案件更方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