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監督和檢查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工作;
(三)辦理相關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備案手續;
(四)組織信息網絡安全人員的培訓;
(五)檢查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七)依法維護互聯網安全秩序;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家安全機關、保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保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 *享有計算機信息系統運營、使用單位的相關信息。第五條計算機信息系統運營、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義務。第六條對在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安全秩序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制作、復制和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八)煽動或者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
(九)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恐怖的;
(十)教唆犯罪的;
(十壹)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下列行為:
(壹)未經授權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非法占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資源;
(二)擅自刪除、修改或者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者幹擾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正常運行的;
(三)擅自刪除、修改或者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竊取他人賬號和密碼;
(六)擅自泄露他人信息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用戶不得利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隱私;未經用戶同意,不得泄露用戶註冊信息。第十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互動服務欄目經營者的真實信息和信息發布者的註冊信息進行登記,並按照國家規定對發布的信息進行審核。第十壹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用戶發現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采取刪除、停止傳輸等技術措施,保存相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發現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時,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用戶應當如實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數據文件和原始記錄。第十二條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單位應當安裝並運行互聯網公共上網服務場所安全管理系統。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用戶采取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準的聯網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