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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四十壹條

法律主觀:

相信大家對商標壹定不會感到陌生。商標屬於壹種知識產權,隨著國內山寨產品的不斷出現,我國對商標的保護也在不斷加大。

壹、商標法第三十壹條規定: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二、商標法第三十壹條釋義:

壹、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權利,比如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等。商標權容易與這些權利發生沖突,所以本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應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即不得將他人已獲得權利的外觀設計等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二、申請商標註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註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本條規定是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的內容,主要是針對社會上搶註他人使用在先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作的規定。

搶註他人商標,是將他人已經使用,並在消費者中已產生壹定影響但未申請註冊的商標搶先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註冊。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關於誠實信用的原則,是壹種惡意行為,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對這種行為應當制止。為此,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了本條內容。第壹,本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標,即搶註行為是壹種惡意行為。第二,本條規定並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標,僅僅涉及“有壹定影響的商標”,即不得搶註他人使用在先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對本條內容的理解應當與本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結合起來。本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了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對搶註行為的申請撤銷權,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但是對這種申請撤銷權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須是在該商標註冊五年之內。超過五年的法定期限,在先使用人就喪失了這項權利。這就意味著在先使用人再無權對因申請在先而獲得註冊的商標提出撤銷申請。在這壹點上正是體現了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在先原則。根據申請在先原則,如果想註冊商標,就應當盡早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同時,應當是將自己獨創的商標申請註冊,而不應當將別人已經使用且有壹定影響但未註冊的商標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註冊。申請商標註冊的行為也應當遵守民法通則關於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本條的規定是從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對商標註冊申請所作的要求。同時,本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從在先使用人可以對惡意註冊行為行使申請撤銷權的角度對商標註冊申請所作的要求。這是壹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都是對申請在先原則的補充。

法律客觀:

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釋義本條是對註冊商標禁用標誌的規定。壹、根據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可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生產經營者通過商標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通過商標區別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如果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征,就無法實現商標的功能,也就不成其為商標。二、本條第壹款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商標的可識別性。因為將本條所列標誌作為商標註冊,缺乏顯著性,無法將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如“茶壺”是壹種茶具的通用名稱,用它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消費者無法通過這壹商標分辨“茶壺”是由哪壹家企業生產的。此外,如果允許用本條所列標誌註冊商標,獨占使用,對其他生產同類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是不公平的。三、商標顯著性的取得有兩種途徑:壹是通過對商標構成要素的精心設計,使商標具有顯著性;二是通過使用得到公眾認同,使商標產生顯著性。在實踐中,確有壹些原來沒有顯著性的商標經過使用後產生了顯著性,如“兩面針”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性的商標,國際通行作法是給予註冊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者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識別性,確認其可否註冊。這壹規定表明,對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記,經過使用取得了顯著性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根據國際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實踐,本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本條規定不僅明確了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同時也彌補了過去通過使用產生顯著性而不能得到註冊保護的缺憾,對加強我國商標註冊管理,維護公平競爭,鼓勵企業創名牌,將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