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指標,不得為指定人員單獨下達征收指標;征集任務要按規定全額分配,確需調整的,由上壹級征兵辦公室集體研究確定;
不得擅自放寬征兵條件、降低征兵標準,招收不符合條件的青年入伍,或者隨意增加征兵條件、提高征兵標準,阻止符合條件的青年入伍;
不得填寫虛假信息,出具與事實不符的證明材料,不得擅自改變體檢、政審結論;
不準單獨看望、會見青少年及其家長,向青少年及其家長轉交政治考核表,或者索要超出規定範圍的證明材料;
不準以任何名義向青年新兵和新兵收取費用,或對青年新兵及其家長正常辦理征兵手續進行偷懶、推諉、拖延,甚至刁難;
不允許未經征兵辦公室集體研究私自定兵,個人和少數人說了算;
不準接受青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受托人安排的禮品、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土特產品、宴請、旅遊、娛樂活動,或者索要交通、通訊工具;
不準非法幹預基層征兵工作,為應征青年打招呼、說情,或利用職權在任務分配、報名、體檢、政治考核、士兵審批、調整去向等方面影響征兵人員;
不得擅自改變公示內容、方式和時間,變相逃避監督,或者不落實廉政征兵“零報告”和監督員制度,不受理群眾投訴舉報和查處糾正違法行為;
不準私自換兵、撤軍,或不按規定程序和時限撤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第十壹條全國每年征集服現役的人數、要求和時間,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軍委)發布命令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建征兵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征兵工作。
第十五條在征兵期間,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和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或者錄用的公民,應當優先履行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征兵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