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企業列入企業異常名錄:
(壹)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內公示相關企業信息的;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入企業公共信息,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壹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理由和作出決定的機關。
第六條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壹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該年度報告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在責令期限內未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責令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