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待遇原則
1.關於知識產權保護,在遵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各成員不得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任何待遇。就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這壹義務僅適用於本協議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 (b)款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將本條款所預見的TRIPS通知理事會。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條所允許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的例外,包括在壹成員管轄範圍內指定壹個服務地址或指定壹個代理人,但這些例外應是保證遵守與本協定規定不相沖突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的,實施這種做法將構成對貿易的變相限制。
最惠國待遇原則
為保護知識產權,壹成員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壹成員在下列情況下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免除這壹義務:
(a)源自關於司法協助或執法的壹般性國際協定,不僅限於知識產權保護;(b)根據《伯爾尼公約》( 1971)或《羅馬公約》的規定給予的,這些公約允許給予的待遇具有非國民待遇的性質;(c)本協議未具體規定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d)源自《WTO協定》生效前已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定,只要此類協定已通知TRIPS理事會,且不構成對其他成員國民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視。
公共利益原則
1.在制定或修訂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公眾的健康和營養,並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的部門的公共利益,只要此類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2.只要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可能有必要采取適當措施,防止知識產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