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中有地理標誌或者與地理標誌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不得註冊;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對地理標誌的定義:“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壹產品來源於某壹成員國或某壹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壹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誌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誌。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征有三點:
(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
(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
(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誌,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與商標相似,地理標誌的主要功能是區分商品的來源。雖然可以想象地理標誌用於服務,但地理標誌如此寬泛的適用範圍在目前還未用於由WIPO管理的國際條約或TRIPS協議中。與商標不同,地理標誌區分商品是通過對其生產地的標示,而不是通過對其制造來源的標示。對制造或生產的地方的標示是地理標誌的本質。地理標誌與商標不同,不是主觀隨意選定的,並且地理標誌的標示不可替代。
*壹般來說,地理標誌在壹地理標誌所指的地方所處的國家被認可。這壹國家通常稱為“原屬國”。裏斯本協定“原屬國系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予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地方所在的國家”。
*原則上允許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壹地理名稱,只要帶有該地理名稱的商品是原產於所標示的地方,或者符合產品的可適用的壹些標準(如果有的話),視情況而定。
*地理標誌的合法使用者有權阻止其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該地理標誌。與商標壹樣,地理標誌適用“特殊性”原則,即:所受到的保護僅限於其實際使用的產品種類上;還適用“領土”原則,即僅僅在壹定領土範圍內受到保護,並受該領土的法律、法規的約束。享有聲譽的地理標誌是特殊性原則的壹個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條約和TRIPS均未對地理標誌提供這種擴大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