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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拆了,按人頭分。離婚的話可以分嗎?

壹、夫妻* * *或壹方所有房屋。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或者雙方婚前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歸夫妻所有,離婚時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同壹房產內的房屋價值和權屬未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雙方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買,應予允許;

(二)壹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壹方應當對另壹方給予補償;

(三)雙方均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並分割收益。司法實踐通常的做法是:* * * *有實際可以分割使用的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不能單獨使用的,可以固定價格給壹方,另壹方可以獲得補償。在確定房子分配給哪壹方的時候,要考慮雙方的住房情況,還要照顧到撫養孩子的壹方父母。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婚後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拆除。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歸另壹方,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離婚時,如壹方生活有困難,如離婚後無處居住,另壹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的多元化,房屋所有權的狀態也是多元化的,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離婚時已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壹,對於有房產證可以上市交易的私房和公房,壹般以房產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根據民法物權原則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壹般情況下,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取得房屋的真正所有權。

因此,對於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爭議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所有權是在結婚登記前取得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分割。

第二,夫妻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 * *的財產購買的,房屋歸* * *所有。因為公房使用權可以通過租賃權轉讓上市交易,具有壹定的交換價值。離婚分割房屋時,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A.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同壹房產購買產權。由於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法體現,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可以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婚後以同壹財產購買產權。因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支付的對價部分,應確定為當時租住的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產權房剩余價值以同壹財產分割。

C.對於夫妻壹方的父母婚前租住的公房,夫妻婚後購買的房產為產權的,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以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的贈與。離婚時,產權房可以直接分為* * *和同壹房產。

雖然是以夫妻壹方的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壹方的財產購買,而是以父母壹方的財產購買。產權證是夫妻雙方的名字,和財產應該還是* * *關系,但是分割財產的時候酌情考慮財產的來源。

原由壹方父母租住的公房,後以壹方父母的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購房資金來自該方父母,應是壹方所有的房產。父母壹方租住的公房雖然是用夫妻雙方相同的房產購買的,但房產證上不僅有夫妻壹方或雙方的名字,還有父母壹方的名字,房屋歸家庭所有。

第三,夫妻壹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抵押,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抵押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夫妻壹方參與還清貸款,不改變房屋作為個人財產的性質。

離婚分割財產時,房子是個人財產,剩余未清償債務是個人債務。歸還的貸款,屬於夫妻壹方解決的部分,應當歸還。

2.離婚時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是指夫妻雙方離婚時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是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按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有些有產權的房子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是部分產權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關於繼續開展城鎮住房改革的通知》6月發布,其特點如下:

第壹,房子必須在購買五年後出售;

二是原補貼單位在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賣房收入按照國家、單位、個人的比例進行分配。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公房,但沒有產權證。由於這類住房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和職工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實際分割存在壹定障礙。

當事人有爭議,未達成協議的,這種情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不宜由人民法院判決房屋權屬,而應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使用。當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夫妻雙方尚未取得所住房屋所有權時的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已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夫妻雙方作為購房人,未付清全部購房款,未取得產權證的,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如果已經付清全部房款,房屋權屬法律關系明確,人民法院只要完善權屬登記手續,就可以將下列情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房屋權屬、分割、補償等問題:

壹是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妻名義還是以夫妻同壹名義購買的;

二、婚前以夫妻雙方名義購買;

三是婚前以夫妻雙方財產購買,屬於* *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仍為夫妻財產。

4.父母壹方投資買房,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011年8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認定為只贈與其壹個子女,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

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該房產可視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表示,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的情況來看,作為投資方的男方和女方父母均表示,擔心子女離婚導致家庭財產損失。

現實生活中,父母為了孩子結婚買房,往往傾其所有,壹般不會和孩子簽訂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必然違背父母為子女買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侵害了為買房出力的父母的利益。

因此,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的父母和子女名下,被視為父母只對自己子女的合理贈與。大多數人在反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種處理方式考慮到了中國的國情和社會常識,有助於糾紛的解決。

如果房產是父母雙方共同購買,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按照父母雙方出資份額,更符合實際情況。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3)知識產權的好處;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確定同壹財產範圍的幾個難題

收入問題

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的“知識產權所得”定義為* * *共同財產。但對於如何理解“收入”,法律並未做出詳細規定。就知識產權的收益性質而言,知識產權收益應分為既得經濟利益和預期經濟利益。取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無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預期經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分割的意見》第1993條第15款規定,夫妻壹方婚後取得的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夫妻壹方所有。顯然,該意見僅將實際經濟利益歸屬於夫妻同壹財產,而排除了夫妻同壹財產的預期經濟利益。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知識產權收入”,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可以明確取得的財產性收入。

其他財產

關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 * *”的財產。這具體包括:

(1)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非經常性費用

壹次性費用,如軍人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應該是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但如果婚姻持續時間較長,可以折算為同壹財產。換算成* * *的房產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總造價。

夫妻* * *共同財產=婚姻存續時間×總費用÷(入伍時70周歲)

給予財產

父母婚後為雙方購買的房屋,除明確表示給壹方的以外,都是對雙方的贈與。

* * *相同的屬性

夫妻在兩個地方分別管理和使用的財產為同壹財產。1993《財產分割意見》第四條規定,婚後所得的財產,夫妻分別在兩個地方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夫妻實際上是分居狀態下生活,但從法律上講,夫妻關系仍然存在,所以分居期間分開管理和使用的財產是同壹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