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以下簡稱客運)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和其他客運。第三條客運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客運安全管理信息服務,方便客運經營者查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營運客車駕駛員的基本信息、違法信息和事故信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提供公共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客運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提供安全生產處罰信息。第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檢查,組織駕駛員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生產情況。第五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客運安全投訴制度,在其經營場所和營運客車上公布投訴電話和客運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電話。第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安裝使用營運客車安全技術管理系統和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加強對營運客車的實時監控。營運客車應當配備行駛記錄儀,行駛記錄儀的數據采集間隔不得超過15天。單行線200公裏以上的營運客車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車輛監控在線率不低於90%。
客運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衛星定位系統和行車記錄儀數據,及時核查營運客車駕駛員的違法情況,依法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第七條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客運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負責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第八條客運經營者年度內發生兩起以上壹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起壹次死亡六人以上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新增線路或者參與線路投標。第九條客運線路單程400公裏(高速公路600公裏)以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提供2名以上駕駛員用於營運客車。第十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單程600公裏以上的客運線路上設置駕駛員中途停留站,營運客車必須停靠站,駕駛員必須換班休息。單向客運線路超過1200公裏的,每600公裏增加1個駕駛員中途停留站。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營運客車行駛3小時以上、4小時以下的客運班線途中設置中途停留點。營運客車必須停靠站點,駕駛員休息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班線中途停靠站(點)制作公示牌,並置於營運客車的顯著位置。第十壹條實行客運汽車駕駛員進站(點)休息登記制度。營運客車在途中班線設置的休息站(點)停靠時,駕駛員應當登記該站(點)休息。
乘客應配合營運客車駕駛員在站(點)休息,並可監督駕駛員不要疲勞駕駛。第十二條客運經營者安排駕駛員駕駛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客運線路單程400公裏以上(高速公路600公裏),駕駛員兩次駕駛間隔不得少於2小時;
(2)24小時內累計實際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夜間駕駛不得超過6小時)。第十三條自治區外的營運客車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駕駛員應當執行疲勞駕駛的規定,已行駛3小時以上的,必須就近停車休息不少於20分鐘。第十四條客運經營者安排客運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駕駛400公裏以下單向客運班線營運客車,必須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且近3年內未發生同等責任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400公裏以上的單向客運線路上駕駛載客汽車的,必須具有3年以上載客汽車駕駛經歷且近3年內無死亡交通事故。第十五條客運經營者聘用駕駛員時,應當對其駕駛技能進行考核,並進行不少於5天的崗前安全知識和職業道德培訓。培訓合格後,應當為其服務員安排不少於5個班次或者不少於3天的實習。第十六條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交通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第十七條客運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及時發布客運安全信息。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免費、及時發布客運安全管理部門所需的客運安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