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非理性犯罪據說也是壹種基因因素的表現,曾經在老美的這方面的電視劇中好象看到過,比如變態殺人,強奸等犯罪者以及自殺者都有某種特定的基因。這樣理解是不是可以認為是基因突變的結果呢?
兩大原因導致美國校園槍擊案頻發。在美國,包括恃強淩弱現象、毆打和性侵害在內的校園暴力已變得司空見慣,學生們通過暴力方式實現交流似乎成了可被接受的事物,槍擊事件只是其極端表現形式。其次,美國國內槍支泛濫使得犯罪人員更加容易獲得暴力工具,也是校園槍擊案頻發的因素之壹
支在美國的普遍程度,從以下壹例中可窺全豹:當《槍支管理法》通過的時候,受到該法禁止的攻擊性武器之中,有壹種是仿蘇式半自動步槍AK47,僅此壹種型號,在美國民間當時就已經有100萬支。而且最近20年美國校園不斷發生惡性槍擊事件,見諸世界各大媒體,並引發了壹場有關《槍支管理法》的大討論。看了大量的類似報道,國人壹定會想為什麽美國允許公民擁有槍支。
槍擊案發生後死傷壹片
答案在於美國《權利法案》的第二條:“……人民擁有和攜帶武器斬權利不可侵犯。”這是美國的建國者對於政府有可能發生異化而設立的壹種防備,確實在壹定程度上防止了其他國家時有發生的情況:即手無寸鐵的人民面對政府軍隊的鎮壓束手無策,也使作為個人的美國人對保護自己的私有財產和土地的信心大增。
在此我插壹段小故事:壹名原籍俄國的猶太裔美國人在得知以色列正在建立所有的被迫害致死的猶太人的詳細檔案時感到奇怪:這些犧牲者怎麽會無力反抗?後來他發現,二戰之前德國人民也是合法擁有武器的,但在希特勒上臺之後,首先搞槍支登記,然後設法逐步搞沒收槍支,以致猶太人最後只能束手待宰。他由此堅信失去自衛武器是猶太民族的悲劇原因之壹。他家裏有好幾種大大小小的槍,他說:“我也希望永遠不要去用這些槍。但是妳應該知道,槍不是壹種工具,槍是壹種權利。”請註意,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之中關於槍的行文很有講究,它並不是說《憲法》給了人民擁有武器的權利,而是說,人民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可侵犯。這兩種講法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美國的建國者認為,這種權利,不是任何人給予人民的壹種恩賜,而是壹種天賦人權。
美國是壹個非常強調保護個人隱私、私人財產和私人領地的國家。《權利法案》的第三條,即美國《憲法第三修正案》規定“任何士兵,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壹概不得自行占住”,以及《第四修正案》“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加上宣誓和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和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壹概不得頒發搜捕狀”。這兩條,都是和上述的個人權利有關的。問題是,美國人對於這樣的《憲法》條文的執行,是著著實實“令行禁止”的,他們對於私人財產的保護是絕對的。也許在其他國家,私有住宅受到侵犯,妳是可以去法院告的,但是在美國,私人領地受到侵犯,妳是有權開槍的。
曾經有壹個美國女孩聽到中國“文革”中有抄家的,她幾乎不相信誰會有這麽大的膽子。因為在美國,短短的幾條《憲法修正案》絕非壹紙空文,它是由整個司法在保障,有無數案例在支撐的。簡單地說,幾是發生這樣的情況,法律根據《憲法》是支持開槍壹方的,但是為了避免誤傷,必須事前發出警告,如果在受到警告之後繼續侵犯,主人有權開槍,事後不必承擔後果。所以,美國很少發生什麽強占居所的案件。
那麽,對這種代價昂貴、只有潛在意義的自由和權利,美國人在支付了有目***睹的慘重代價之後,為什麽至今沒有放棄呢?這是因為他們始終堅信兩百年前建國者的理論:對於“政府”這樣壹個人類所創造的“怪獸”必須時刻“防其失控”。所以,政府只能通過再三呼籲為管制槍支“立法”,如限制某種槍的型號,又如買槍者必須等候幾天,以便讓賣槍的查壹查電腦,確定對方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來減輕持槍犯罪的危害程度,而對於徹底禁槍,由於《憲法第二修正案》的存在,政府是永遠做不到的。
附錄:
美國憲法
序言
我們美利堅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壹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的安寧,建立***同的國防,增進全民福利和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壹部憲法。
第壹條
第壹款 本憲法所規定的立法權,全屬合眾國的國會,國會由壹個參議院和壹個眾議院組成。
第二款 眾議院應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壹次之議員組成,各州選舉人應具有該州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之壹院的選舉人所需之資格。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七年,或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均不得任眾議員。眾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聯邦所轄各州的人口數目比例分配,此項人口數目的計算法,應在全體自由人民--包括訂有契約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課稅的印第安人--數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實際人口調查,應於合眾國國會第壹次會議後三年內舉行,並於其後每十年舉行壹次,其調查方法另以法律規定之。眾議員的數目,不得超過每三萬人口有眾議員壹人,但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壹人 ; 在舉行人囗調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數目選舉眾議員 : 新罕布什爾三人、麻薩諸塞八人、羅德島及普羅維登斯墾殖區壹人、康涅狄格五人、紐約州六人.新澤西四人、賓夕法尼亞八人、特拉華壹人、馬裏蘭六人、弗吉尼亞十人、北卡羅來納五人、南卡羅來納五人、喬治亞三人。任何壹州的眾議員有缺額時,該州的行政長官應頒選舉令,選出眾議員以補充缺額。眾議院應選舉該除議長及其他官員 ; 只有眾議院具有提出彈劾案的權力。
第三款 合眾國的參議院由每州的州議會選舉兩名參議員組成之,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名參議員有壹票表決權。參議員於第壹次選舉後舉行會議之時,應當立即盡量均等地分成三組。第壹組參議員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終時屆滿,第二組到第四年年終時屆滿,第三組到第六年年終時屆滿,俾使每兩年有三分之壹的參議員改選 ; 如果在某州州議會休會期間,有參議員因辭職或其它原因出缺,該州的行政長官得任命臨時參議員,等到州議會下次集會時,再予選舉補缺。凡年齡未滿三十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九年,或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參議員。合眾國副總統應為參議院議長,除非在投票票數相等時,議長無投票權。參議院應選舉該院的其他官員,在副總統缺席或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時,還應選舉臨時議長。所有彈劾案,只有參議院有權審理。在開庭審理彈劾案時,參議員們均應宣誓或誓願。如受審者為合眾國總統,則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 ; 在末得出席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時,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過免職及取消其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有榮譽、有責任或有俸給的職位之資格 ;但被判處者仍須服從另據法律所作之控訴、審訊、判決及懲罰。
第四款 各州州議會應規定本州參議員及眾議員之選舉時間、地點及程序 ; 但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變更此種規定,惟有選舉議員的地點不在此例。國會應至少每年集會壹次,開會日期應為十二月的第壹個星期壹,除非他們通過法律來指定另壹個日期。
第五款 參眾兩院應各自審查本院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本院議員的資格,每院議員過半數即構成可以議事的法定人數 ;不足法定人數時,可以壹天推壹天地延期開會,並有權依照各該議院所規定的程序和罰則,強迫缺席的議員出席。參眾兩院得各自規定本院的議事規則,處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員,並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開除本院的議員。參眾兩院應各自保存壹份議事記錄,並經常公布,惟各該院認為應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 ; 兩院議員對於每壹問題之贊成或反對,如有五分之壹出席議員請求,則應記載於議事記錄內。在國會開會期間,任壹議院未得別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亦不得遷往非兩院開會的其他地點。
第六款 參議員與眾議員得因其服務而獲報酬,報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並由合眾國國庫支付。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重罪以及擾亂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該院會議及往返各該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權 ; 兩院議員在議院內所發表之演說及辯論,在其它場合不受質詢。參議員或眾議員不得在其當選任期內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新添設的職位,或在其任期內支取因新職位而增添的俸給 ; 在合眾國政府供職的人,不得在其任職期間擔任國會議員。
第七款 有關徵稅的所有法案應在眾議院中提出 ; 但參議院得以處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議或表示同意。經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法案,在正式成為法律之前,須呈送合眾國總統 ; 總統如批準,便須簽署,如不批準,即應連同他的異議把它退還給原來提出該案的議院,該議院應將異議詳細記入議事記錄,然後進行復議。倘若在復議之後,該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過該法案,該院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壹院,由其同樣予以復議,若此另壹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該法案即成為法律。但遇有這樣的情形時,兩院的表決均應以贊同或反對來定,而贊同和反對該法案的議員的姓名,均應由兩院分別記載於各該院的議事記錄之內 。 如總統接到法案後十日之內 (星期日除外) ,不將之退還,該法案即等於曾由總統簽署壹樣,成為法律¨準有當國會休會因而無法將該法案退還時,該法案才不得成為法律。任何命令、決議或表決 (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 ,凡須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予以同意者,均應呈送合眾國總統 ; 經其此準之後,方始生效,如總統不予批準,則參眾兩院可依照對於通過法案所規定的各種規則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再行通過。
第八款 國會有權規定並徵收稅金、捐稅、關稅和其它賦稅,用以償付國債並為合眾國的***同防禦和全民福利提供經費 ;但是各種捐稅、關稅和其它賦稅,在合眾國內應劃壹徵收 ;以合眾國的信用舉債 ;管理與外國的、州與州間的,以及對印第安部落的貿易 ;制定在合眾國內壹致適用的歸化條例,和有關破產的壹致適用的法律 ;鑄造貨幣,調議其價值,並厘定外幣價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標準 ;制定對偽造合眾國證券和貨幣的懲罰條例 ;設立郵政局及延造驛路 ;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對作家和發明家的著作和發明,在壹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的保障 ;設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 ;界定並懲罰海盜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違背國際公法的罪行;宣戰,對民用船蘋頒發捕押敵船及采取報復行動的特許證,制定在陸地和海面虜獲戰利晶的規則 ;募集和維持陸軍,但每次撥充該項費用的款項,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配備和保持海軍;制定有開管理和控制陸海軍隊的各種條例 ;制定召集民兵的條例,以便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侵略 ;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訓練,以及民兵為合眾國服務時的管理辦法,但各州保留其軍官任命權,和依照國會規定的條例訓練其民團的權力 ;對於由某州讓與而由國會承受,用以充當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 (不逾十哩見方) ,握有對其壹切事務的全部立法權 ; 對於經州議會同意,向州政府購得,用以建築要塞、彈藥庫、兵工廠、船塢和其它必要建築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樣的權力 ; --並且為了行使上述各項權力,以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壹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
第九款 對於現有任何壹州所認為的應準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壹八O八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對入境者課稅,惟以每人不超過十美元為限。不得中止人身保護令所保障的特權,惟在叛亂或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出於公***安全的必要時不在此限。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除非按本憲法所規定的人口調查或統計之比例,不得徵收任何人口稅或其它直接稅。對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任何有關商務或納稅的條例,均不得賦予某壹州的港口以優惠待遇 ; 亦不得強迫任何開往或來自某壹州的船蘋,駛入或駛出另壹州,或向另壹州納稅。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撥款之外,不得自國庫中提出任何款項 ; 壹切公款收支的報告和帳目,應經常公布。合眾國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 凡是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俸給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末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國王、王子或外國的任何禮物、薪酬、職務或爵位。
第十款 各州不得締結任何條約、結盟或組織邦聯 ; 不得對民用船蘋頒發捕押敵船及采取報復行動之特許證 ; 不得鑄造貨幣 ; 不得發行紙幣 ; 不得指定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 ; 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 ; 也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對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徵收任何稅款,但為了執行該州的檢查法律而有絕對的必要時,不在此限 ;任何州對於進出囗貨物所徵的稅,其凈收益應歸合眾國國庫使用 ; 所有這壹類的檢查法律,國會對之有修正和監督之權。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和軍艦,不得和另外壹州或國締結任何協定或契約,除非實際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緩的危急情形時,不得從事戰爭。
第二條
第壹款 行政權力賦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四年,總統和具有同樣任期的副總統,應照下列手續選舉 :每州應依照該州州議會所規定之手續,指定選舉人若幹名,其人數應與該州在國會之參議員及眾議員之總數相等 ; 但參譏員、眾議員及任何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責任及有俸給之職務的人,均不得被指定為選舉人。各選舉人應於其本身所屬的州內集會,每人投票選舉二人,其中至少應有壹人不屬本州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全體被選人名單,註明每人所得票數 ; 他們還應簽名作證明,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眾兩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選舉人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 ; 如同時不止壹人得票過半數,旦又得同等票數,則眾議院應立即投票表決,選畢其中壹人為總統 ; 如無人得票過半數,則眾議院應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樣方法選舉總統。但依此法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每州之代表***有壹票 ; 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壹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 ; 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在每次這樣的選舉中,於總統選出後,其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為副總統。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時,則應由參議院投票表決,選學其中壹人為副總統。國會得決定各州選出選舉人的時期以及他們投票的日子 ; 投票日期全國壹律。只有出生時為合眾國公民,或在本憲法實施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可被選為總統 ; 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或居住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如遇總統被免職,或因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而不能執行其權力及職務時,總統職權應由副總統執行之。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及副總統均被免職,或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時,由何人代理總統職務,該人應即遵此視事,至總統能力恢復,或新總統被選出時為止。總統得因其服務而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俸給,在其任期之內,俸金數額不得增加或減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內,自合眾國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愛其它報酬。在他就職之前,他應宣誓或誓願如下: --「我鄭重宣誓(或 矢言) 我必忠誠地執行合眾國總統的職務,並盡我最大的能力,維持、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第二款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並在各州民團奉召為合眾國執行任務的擔任統帥 ; 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 ,除了彈劫案之外,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賜緩刑和特赦。總統有權締訂條約,但須爭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並須出席的參議員中三分之二的人贊成 ; 他有權提名,並於取得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壹切其他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置之合眾國官員 ; 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這些較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門的首長。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如遇有職位出缺,總統有權任命官員補充缺額,任期於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終結。
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 ; 在特殊情況下,他得召集兩院或其中壹院開會,並得於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壹致時,命令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 ; 他應接見大使和公使 ;他應註意使法律切實執行,並任命所有合眾國的軍官。
第四款 合眾國總統、副總統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國、賄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被彈劾而判罪者,均應免職。
第三條
第壹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壹個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應繼續任職,並按期接受俸給作為其服務之報酬,在其繼續任職期間,該項俸給不得削減。
第二款 司法權適用的範圍,應包括在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合眾國已訂的及將訂的條約之下發生的壹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 ;壹切有關大使、公使及領事的案件 ;壹切有關海上裁判權及海事裁判權的案件 ; 合眾國為當事壹方的訴訟; 州與州之間的訴訟,州與另壹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壹州公民與另壹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為不同之州所讓與之土地而爭執的訴訟,以及壹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政府、公民或其屬民之間的訴訟。在壹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州為當事壹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條例者,不在此限。對壹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劫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並且該審判應在罪案發生的州內舉行 ; 但如罪案發生地點並不在任何壹州之內,該項審判應在國會按法律指定之地點或幾個地點學行。
第三款 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投向它的敵人,予敵人以協助及方便者,方構成叛國罪。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國罪。國會有權宣布對於叛國罪的懲處,但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者,其後人之繼承權不受影響,叛國者之財產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間被沒收。
第四條
第壹款 各州對其它各州的公***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完全的信賴和尊重。國會得制定壹般法律,用以規定這種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如何證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應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壹切特權及豁免。凡在任何壹州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壹州被緝獲時,該州應即依照該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當局之請求,將該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該犯罪案件有管轄權之州。凡根據壹州之法律應在該州服役或服勞役者,逃往另壹州時,不得因另壹州之任何法律或條例,解除其服役或勞役,而應依照有權要求該項服役或勞役之當事壹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國會得準許新州加入聯邦 ; 如無有關各州之州議會及國會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轄區域內建立新州 ; 亦不得合並兩州或數州、或數州之壹部分而成立新州。國會有權處置合眾國之屬地及其它產業,並制定有關這些屬地及產業的壹切必要的法規和章則 ;本憲法中任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壹州之權利的解釋。
第四款 合眾國保證聯邦中的每壹州皆為***和政體,保障它們不受外來的侵略 ;並且根據各州州議會或行政部門 (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 的請求,平定其內部的暴亂。
第五條
舉凡兩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認為必要時,國會應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 ; 或者, 當現有諸州三分之二的州議會提出請求時,國會應召集修憲大會,以上兩種修正案,如經諸州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或四分之三的州修憲大會批準時,即成為本憲法之壹部分而發生全部效力,至於采用那壹種批準方式,則由國會議決 ; 但壹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響本憲法第壹條第九款之第壹、第四兩項 ;任何壹州,沒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第六條
合眾國政府於本憲法被批準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簽訂之條約,於本憲法通過後,具有和在邦聯政府時同等的效力。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 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壹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 ; 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壹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抵觸時,均不得有違這壹規定。前述之參議員及眾議員,各州州議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及各州政府之壹切行政及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誓願擁護本憲法 ;但合眾國政府之任何職位或公職,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標準作為任職的必要條件。
第七條
本憲法經過九個州的制憲大會批準後,即在批準本憲法的各州之間開始生效 。
美國憲法權利法案
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訂壹項權利法案。此壹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壹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福利。第壹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壹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國會壹***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準,並於壹七九壹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為憲法的壹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壹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政府。既然幾乎各州都有壹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壹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
第壹條修正案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壹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壹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條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壹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條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壹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第五條修正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壹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征為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並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第八條修正案
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第九條修正案
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它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
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