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傳播音樂作品同樣構成侵權——從Napster訴訟案看網上音樂作品的版權保護 壹、 MP3與Napster
MP3是音頻文件的新的壓縮標準,由於它體積小,失真少,便於傳播,利用這種技術制成的光盤,壹張CD上可以容納幾百首歌曲,壹出現就獲得了廣大用戶的認可。如果說MP3的出現成為音樂唱片業的壹場革命的話,那麽MP3交換軟件——Napster的誕生在音樂傳播史上就更具有了劃時代的意義。
Napster是壹個多功能的工具軟件,具有搜索、在線播放、在線通訊等功能。網民們可以通過Napster與其它網友相互交換自己擁有的MP3及其它格式的音樂文件,實現音樂資源***享。Napster將MP3文件格式與Internet傳播方式完美地結合在壹起,它出現之後,立即風靡全世界,至今已擁有近4000萬用戶,足以改變傳統音樂的銷售模式,影響到各大唱片公司的音樂銷售量。
二、 Napster訴訟案
壹項新技術的產生,總要對整個法律產生沖擊,其中受影響最大的毫無疑問就是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世界上普遍對音樂及其制品采用的是版權的保護。MP3和Napster的出現又壹次使我們面對了這樣壹次變革。Napster使音樂的傳播變得方便、快捷,而且公眾無須為此付費,唱片公司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由此形成壹對矛盾。
音樂制作人與權利受讓人、唱片公司首當其沖,代表了版權人的利益,音樂作品的使用者、傳播者等等公眾是矛盾的另壹方,版權人要努力維護自己的權益,以從自己的創作和工作中獲得最大的利益。公眾則希望以最小的代價得到這壹些東西,版權法就是用來調和這壹對矛盾的工具。它是壹把雙刃劍,壹方面要使版權人能夠從制作中取得利益,以鼓勵進壹步創作,壹方面使創作成果公眾中得以傳播、發揮其最大的效益。人類歷史的發展總在重復這壹過程:收音機的產生、錄像權的發明,復印機的出現,無壹不是如此。在壹次新技術的出現總在壹定時期內引起混亂,然後法律做出最後的調整。利益平衡,是版權法存在並不斷發展的根本動力和基礎。
唱片公司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必然要尋求法律救濟。1999年12月,RIAA(美國唱片工業協會)代表時代華納公司、索尼音樂公司、環宇音樂公司和百代音樂公司等世界知名唱片公司,以侵犯著作權和剽竊知識產權為由,針對網絡上最大的MP3音樂交換網站Napster提起訴訟。Napster主張它只是壹家網絡服務提供商,對用戶的行為並不負責。並且,根據1992年的家用錄音法(AHRA),(1)他的用戶***享非商業用途的音樂文件並沒有違反版權法,而是對知識產權的“公平使用”——允許人們因個人的非商業用途復制音樂、文件和藝術品。(2)Napster把自己看作音樂行業的擴音器,認為他們的服務可以幫助音樂市場的成長。
三、 美國第九巡回法院的判決
美國的法院對待這壹訴訟的態度是極為謹慎的,最高法院甚至認為“應該由國會來做出決定”,因此本案的訴訟進行的頗為艱難。經過壹年多的馬拉松式的訴訟,2001年2月12日,美國第九巡回法院終於做出了裁決,他們認為:Napster必須停止交易有版權註冊的音樂,並且Napster公司可能還要因此承擔“代理侵權責任”,因為“Napster案並非不適用DMCA”。(3)根據DMCA的相關規定:版權人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自己享有權利時,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停止侵權,但並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法院還推翻了地方法院作出的關於關閉Napster的判決。
值得壹提的是,美國第九巡回法院的裁決要求Napster停止侵權,而非權利人所要求的停止服務。(4)這二者存在根本的不同:停止侵權的後果指,對Napster網站上的***享音樂文件,如果版權人向Napster指出自己是權利人並提供了相關證據,據之要求Napster停止侵權,則Napster必須停止對相關音樂文件的***享服務。停止服務則意味著Napster交換軟件本身是非法的,Napster除停止侵權外,還必須停止Napster音樂交換軟件的繼續使用。
可以看出,判決雖然認定Napster構成侵權,但對Napster音樂傳播模式的創新是肯定的,並不想通過判決扼殺新技術的發展。其實這與本案的原告——唱片公司的利益是壹致的,正如德國貝塔斯曼公司在其下屬公司結盟Napster後所言:文件***享服務為音樂作品提供了理想的營銷平臺,提高了藝術家們在公眾當中的知名度。
因此,Napster被判侵權可能僅僅意味著網上音樂的傳播免費時代的終結,而非Napster本身的死亡。(5)
四、 對我們的啟示
事實上,國內已經有了類似的案例。1999年,國際唱片業協會(IFPA)就曾代表其全球1400多個會員公司向國內數家提供MP3上傳下載服務的網站提起訴訟,後來該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調解結束,涉案網站刪除了侵權內容,不再進行相關鏈接。當時國內關於互聯網上版權的性質及其法律意義領域的研究才剛剛起步,美國的案子也還沒有結果,所以進行的很困難,而且由於有關各方的低調處理不為人知罷了。
Napster的敗訴,產生的影響是世界性的。雖然外國的判例對我國並無法律上的約束力。但我們應當註意到,這幾年來,我國各界對這壹領域的研究和認識已逐漸深入,今後,很可能會發生大量的類似訴訟,國內的MP3業者都應該充分認識到網絡音樂也有版權,從而避免產生糾紛,造成損失。
目前,與MP3有關的技術廠商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硬件商、軟件商、網站。因為做硬件的壹般不會把音樂文件固化在MP3播放機上,涉及的主要是專利等其他的知識產權領域的問題,與本案的判決基本無關,(6)暫時不予討論。國內目前也出現了壹些MP3的軟件,大致有兩類,壹類是轉換工具,即將音樂文件轉換成MP3格式。壹類是搜索交換工具,即用於查找MP3文件,並可提供交換***享的工具。但我在前面的分析中壹直強調壹個問題:法律要保護版權人的利益,但不會隨意擴大責任範圍,禁止新技術的發展和使用,所以軟件商面臨的問題也不大。
只有提供音樂文件上傳下載服務的網站才是問題的焦點。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2月日頒布了《解釋》,其中吸收了大量的國外知識產權網絡保護法律成果,尤其是關於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等問題的認定預處理基本與美國DMCA的有關條款的精神相壹致。根據《解釋》的規定,網站要盡量做到以下幾點,才能避免侵權:
1、 對於網站本身提供的音樂文件,要獲得足夠的授權,即盡量取得版權人的同意和書面授權,同時要註意保護版權文件的權利管理信息。出版單位名稱、地址、作者署名、版權聲明等信息就屬於“著作權管理信息”,因為《解釋》規定對“著作權管理信息”的刪改同樣屬於侵權行為。(7)
2、 對於提供音樂文件上傳的網站來說,壹定要對用戶的身份進行全面的登記,壹旦發現侵權,可以提供足夠的證據。網站自身要建立完善的服務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對網站內容進行檢查,發現侵權內容及時刪除。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及時采取措施移除侵權內容,依《解釋》第8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侵權責任。
3、 當著作權人向網站發出警告時,要及時查驗並采取措施。根據《解釋》有關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侵權內容,要達到這個目的,著作權人需要先履行壹項義務,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何謂“確有證據的警告”?《解釋》第七條規定,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三項證明齊全就算是“確有證據”。因此,當網站收到這樣的警告時,首先要查驗證明文件是否齊備,如果齊備就可以刪除侵權內容,因此刪除侵權內容並不構成對網站與內容提供者的合同的違反。
4、 壹旦網站被訴侵權,要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應對。《解釋》第六條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規定了壹項法定義務,違反該法定義務即構成侵權。該項法定義務是指:當著作權人確有證據證明被侵權,並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請求時,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向權利人提供侵權行為人在網絡上的註冊資料。違反此項義務,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8)的規定可以追究其侵權責任。
5、僅提供鏈接的網站不能構成侵權。《解釋》沒有把網絡鏈接規定為侵權行為,因此,僅僅提供與MP3網站的鏈接不能算是侵權。因為鏈接原本就是互聯網的根本特征之壹,沒有了鏈接,互聯網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註釋:
1.《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即美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章。
2.類似於國內《著作權法》確定的對版權作品的"法定許可"方式使用。
3.美國 1999年頒布的數字化千年版權法。
4.國內網站提供的消息版本各有不同,兩種說法都有。筆者從網上查到判決書,裁決內容如文中所引,是停止侵權。
5.這壹點從德國貝塔斯曼公司與Napster的合作也可以看出。
6.1998年10月,RIAA認為MP3播放設備屬於可能構成侵權的數字錄音設備之壹種,依據《AHRA》將最大最早的MP3播放設備制造商Diamond告上法庭,法院最終裁定被告應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存壹定權利保證金,以分配給有關著作權人作為補償,但同時認為原告受到的損失並非"不可恢復的損害",從而拒絕對被告核發禁止令。我國並無此類規定。
7.參見《解釋》第九條。
8.《民法通則》第106條第壹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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