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批準文號、原產地、企業名稱、字號、地址或者代碼標誌;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五)超出使用壽命、失效或變質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標註的技術指標與實際情況不符,沒有應有的使用價值;
(八)使用不當,容易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的;
(九)法律、法規要求取得許可證或者產品登記證才能生產的商品,但無證生產或者已取得但已過期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和地址,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登記證、生產許可證號和產品標準文號,未按規定標明商品規格、等級、名稱、含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壹)其他在國家法律法規中明確為假冒偽劣的商品。第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在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負責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六條用戶、消費者、社會團體、新聞單位以及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有關當事人進行監督。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及時、嚴肅查處檢舉、揭發假冒偽劣商品的案件。第二章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七條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商品生產加工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和個人。
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執行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第八條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其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第九條產品質量檢驗由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查員負責,對不合格產品不得發證。第十條產品質量不符合規定的標準或者等級,但仍有壹定使用價值,對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不構成不合理的危險的,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字樣,方可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假冒偽劣商品處理。第三章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從事商品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銷售單位)。
銷售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第十二條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三條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不得購買假冒偽劣商品。發現假冒偽劣商品的,不得銷售,並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四章有關人員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有關人員,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相關當事人在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五條場地或者設備的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場地或者設備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立即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銷售假冒商標標識、假冒名牌標識和假冒認證標識。
印刷註冊商標標識、著名商標標識、認證標識或者含有註冊商標標識、著名商標標識、認證標識的包裝、銘牌的,承印人應當查驗相關證明文件並復印留存。如果客戶不能提供證明文件,印刷商不得印刷。
承印人不得向非委托人出售或轉讓註冊商標標識、名牌標識、認證標識或含有註冊商標標識、名牌標識、認證標識的包裝和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