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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NPC人大代表的法律監督權

NPC人大代表如何正確行使法律監督權?

關於人大代表行使監督權的方式,我國《代表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對答復負責。”也就是說,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通過人大常委會向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也可以自己向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但無論以哪種方式提出,都具有監督的性質和效力。

中國憲法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都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也就是說,公民有權以批評和建議的形式監督司法機關,每個公民都有權監督司法機關,包括人大代表。但是,這種建議和批評應限於幹涉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鑒於有時個別代表反映的具體情況是以個人、單位、組織反映的意見為依據的,此時代表是代表個人、單位、組織的。法律沒有賦予人大代表詢問司法機關如何處理案件的權利。如果代表委員提出的建議和批評強烈要求或指示司法機關如何辦案,顯然不是正確的監督方式,是對司法機關行使權利的幹涉。

實踐中,壹些人大代表可能沒有司法專業知識,不精通法律,往往對案件不了解。但他接受委托,對案件的壹方當事人表示堅決支持,並多方為他奔走,積極申訴,會誤導當事人,使其誤以為自己的要求是絕對合法的,從而增強了他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增強了他不服司法機關生效決定的決心,也增加了司法機關對堅決依法處理決定的思想工作。這實際上不利於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不利於社會穩定。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但是,由於人大代表享有崇高的社會地位和神聖的權威,也許由於人大代表仍然擁有對司法機關工作報告的審議和批準權,司法機關在辦案時會對人大代表提出的訴求有更多的顧慮。這種顧慮帶來的壓力有時會讓司法機關無所適從,采納意見也不符合公正原則。不采納意見的,可視為不接受監督。這樣的壓力不利於案件的公正處理,不應該存在。

司法機關辦案要堅持以法律為準繩,堅決守法。如果不是這樣,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就成了壹句空話,也就無從談起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人大代表在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時,也要理性思考,正確開展活動,防止不當做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不僅影響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也影響人大代表正確行使監督權。

目前,在各級人大代表中,並不是所有人都能嚴格要求自己,依法秉公辦事,難免有個別人自律不嚴。從個人和親屬的利益出發,以監督的名義向司法機關施壓,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也玷汙了人大代表的神聖和尊嚴。

司法機關確實辦案失誤,不依法辦案,缺乏公正怎麽辦?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是客觀存在的,這也是我們司法機關應該加強自身建設,著力解決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人大代表不應該視而不見,坐視不管,而必須發揮監督作用,進行有效監督。但必須依法監督,對具體案件的不同意見或建議,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由人大常委會移交有關司法機關處理,要求將處理結果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並給予代表答復;也可以依照代表法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質詢案,在依法治國的實踐中作出表率,在程序規定的軌道內進行監督,防止個人化,合理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神聖權利。

“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人民代表,為人民選擇代表”。作為人大代表,我們必須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理論為指導,學習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本理論,學習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知識,同時學習其他有關知識,擴大知識面,提高參政議政和依法履行職責的能力。同時,要如實、積極反映社情民意,代表群眾監督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既是人大代表的權利,也是人大代表的義務。忽視、輕視甚至阻礙、阻撓代表行使監督權,是錯誤的,也是不允許的。同時,要不斷總結提高監督水平,圍繞中心工作,突出重點,圍繞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抓大事、議大事,做到知情、務實,提高履職質量。要密切聯系群眾,傾聽群眾呼聲,就群眾最關心的重大問題開展調查研究,提出有質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供有關部門參考和決策。

人大代表要想真正擔負起監督的責任,就必須具有較高的思想理論水平、良好的法律素質和政治、經濟、科學文化知識,不辜負黨和人民的重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