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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辦法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加強商標代理人素質建設,根據《商標代理人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負責商標代理資格申請人的審查和資格授予工作。第三條商標代理人資格的審定應嚴格按照經濟發展對商標代理人的要求和商標代理人隊伍的發展進行,確保商標代理人的質量和水平。第四條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年齡在65周歲以下,在省級以上學術刊物上發表過商標法文章,取得商標代理資格後擬從事商標代理工作的中國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商標局核準,可以取得商標代理資格:

(壹)具有法學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商標註冊或者商標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商標法教學研究或者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十年以上;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商標註冊工作八年以上或者從事商標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在商標管理部門擔任處級以上領導職務五年以上。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授予商標代理人資格: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其他不適合從事商標代理工作的。第六條申請經考試取得商標代理人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學歷或學位證書和專業技術職務證書;

(三)申請人的工作簡歷和單位人事部門簽署的身份證;

(四)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擬轉讓的商標代理機構出具的意見;

(五)在省級以上學術刊物上發表的商標法文章復印件;

(六)評估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條商標局對申請審查授予商標代理人資格的文件和材料進行審查,做出是否授予資格的決定。核準商標代理人資格的,頒發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標局撤銷其商標代理人資格,收回《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

(壹)偽造證明材料騙取商標代理人資格的;

(二)取得資格後兩年內不得從事商標代理工作。第九條本辦法自2000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