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具體包括:
(壹)非公司制企業的產權轉讓;
(二)公司制企業的產(股)權轉讓;
(三)企業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財產使用權的轉讓;
(四)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轉讓;
(五)科技成果、專利技術等知識產權的轉讓;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的其他業務。
上市公司的股權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 本省產權交易的管理和協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產權交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產權交易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產權交易管理部門做好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和服務的事業法人。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具備健全的機構章程、交易規則等制度。
產權交易機構根據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第七條 國有產權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鼓勵和引導其他產權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第八條 產權交易主體包括轉讓方和受讓方。
轉讓方是指轉讓標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讓方是指轉讓標的的購買者。產權交易主體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九條 轉讓的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有糾紛的產權不得轉讓。被設置為擔保物權的產權轉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條 產權交易主體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真實、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請及其他相關資料。
產權交易機構對符合前款規定的產權交易主體辦理受理登記手續。第十壹條 轉讓方應當將產權項目信息委托產權交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及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廣泛征集受讓方。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進行項目推介。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拍賣、招標、電子競價等方式。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雙方達成產權轉讓協議後,應當依法簽訂產權轉讓合同。
產權交易機構對合法有效的產權轉讓合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第十四條 工商、稅務、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應當對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雙方,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產權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主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參與交易:
(壹)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被司法機關立案,尚未結案的;
(四)依法不得參與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過程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交易:
(壹)第三方與轉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交易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過程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交易:
(壹)產權交易活動中止後滿6個月,沒有提出延長中止期限的申請或恢復交易申請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產權自然滅失的;
(三)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審查無異議,經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的;
(四)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產權交易機構外進行國有產權交易;
(二)操縱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三)妨礙轉讓方、受讓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產權交易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