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主要針對煤炭生產、經營秩序進行稽查,土地及其它礦產資源的稽查工作,依據有關規定逐步實施。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礦產、煤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礦產、煤炭行政執法工作。
省土地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稽查隊是本省土地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稽查機構(以下簡稱稽查機構)。第四條 稽查人員應當通曉業務,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稽查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第五條 土地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稽查,遵循公開、公正和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 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 稽查機構的職責是:
(壹)對全省各類煤炭生產、經營單位及個人執行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有關煤炭生產、經營企業及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經授權查處有關違法案件;
(四)對已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經營資格證的企業資質、資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省土地、礦產、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其它稽查事項。第八條 稽查機構在稽查時發現煤炭計量和煤炭運輸違法行為的,應配合技術監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第九條 稽查機構在履行稽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壹)進入煤炭生產、經營現場查看和測量並詢問有關人員;
(二)查閱、復制與上述稽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查封、提取有關依據;
(三)要求被稽查的煤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況;
(四)經省土地、礦產、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可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第十條 稽查機構依據《煤炭法》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壹)對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非法進行開采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停止生產。對非法開采的礦井及其設備、設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復地貌,拒不執行的由稽查機構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措施;
(二)對非法轉讓、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三)對超層越界、亂挖濫采、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責令停止生產,吊銷生產許可證,並處罰款;
(四)對未取得煤炭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五)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第十壹條 稽查機構必須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按照法定程序開展稽查活動;應當建立巡回檢查制度、重大案件立案調查處理制度、稽查工作報告制度,完善內部管理監督制度。第十二條 稽查人員執行稽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統壹佩戴、出示執法標誌、證件。第十三條 稽查機構對土地、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依照法定權限予以查處。第十四條 稽查機構查處違法案件,按照立案、調查、處理的法定程序進行。對同壹違法案件,經授權稽查機構已實施處罰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不再處罰。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術監督、電力、物價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稽查機構開展稽查工作。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下列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壹)吊銷生產許可證、經營資格證;
(二)罰款3000元以上;
(三)強制停止生產。第十七條 被稽查單位和個人對稽查處理決定不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被稽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稽查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提出檢舉、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