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解釋 - 規範市場管理監督管理辦法

規範市場管理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糧食流通市場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糧食流通市場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辦理轄區內各類食品經營主體的登記註冊;

(二)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糧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糧食商品質量,查處違法行為;

(三)受理和處理消費者投訴和舉報;

(四)宣傳糧食市場監管法律法規,指導、督促轄區內糧食經營者建立和落實糧食經營自律制度。

(五)依法履行其他糧食市場監管職責。

第四條糧食交易市場經營者和糧食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經批準領取營業執照後,在批準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還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到工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年收購量5萬公斤以下或者從事季節性收購的個體工商戶,不需要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六條開辦糧食交易市場和從事糧食經營,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需要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七條糧食收購者在其登記的經營場所以外設立長期收購點的,應當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在註冊經營場所以外進行季節性收購的糧食收購者,需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壹)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和期限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

(二)應當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證書》而未取得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銷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四)銷售偽造、假冒廠名、廠址、註冊商標及相關質量標簽等食品的;

(五)在經營活動中進行虛假宣傳和合同欺詐;

(六)利用經濟優勢或者不正當手段強迫他人進行交易;

(七)囤積糧食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庫存量,不執行當地政府有關糧食調控政策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的必要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發黴的原糧及其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的;

(四)其他影響食品質量和衛生的行為。

第十壹條糧食交易市場經營者對本市場的糧食質量管理負責,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不得為證照不統壹的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

(二)明確入場經營者食品質量管理責任,要求入場經營者以書面形式建立進貨查驗、出入庫臺賬、質量承諾、不合格商品召回等制度;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市場違法經營活動,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告知當事人,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對其銷售的食品質量負責,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建立進貨檢驗制度,采購時應對供應商的經營資質和糧食商品質量進行檢驗;

(二)建立銷售臺賬,業務臺賬保存期限不少於3年;

(三)建立糧食質量承諾制度;

(四)發現銷售的糧食存在嚴重缺陷和其他質量問題,可能對人身健康、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收回不合格糧食。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擬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下列制度和方式對糧食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壹)建立食品經營者“經濟賬戶”,實行信用分類監管;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施菜市場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記錄;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食品質量監測,建立食品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和食品質量信息公示制度;

(四)實施食品質量監管預警制度,根據市場巡查、食品檢測、抽樣檢測、消費者投訴舉報和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布食品質量動態信息,及時發布消費警示和預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善消費者投訴舉報網絡12315,及時受理和調解消費糾紛。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掌握的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在查處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涉嫌違反本辦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和其他資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糧食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壹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從事糧食收購的,應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食品經營者利用其經濟優勢或者不正當手段強迫他人交易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糧食經營者囤積糧食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庫存量,且不執行地方政府有關糧食調控政策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糧食交易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10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水稻、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