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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條例》要在1年5月實施。

4月22日,鳳凰地產獲悉,《地名管理條例》已經2021年9月20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正式公布,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規定》要求,命名時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壹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壹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同壹建成區內的街巷名稱,同壹建成區內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居民區、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避免同音異義。

條例全文

《地名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流的需要,傳承和發展中華優秀文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名稱包括:

(a)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區名稱;

(五)街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居民區和建築物的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名稱;

(八)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涉及國家領土主權、安全、外交、國防等重大問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黨中央報告。

地名管理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傳承和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要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體現當地地理、歷史和文化特色,尊重當地人民意願,方便生產生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協調機制,對地名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名工作的統壹監督管理。

國務院外事、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語言文字、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地名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九條地名由專名和通名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壹)意思表示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實際的地理實體、規模、性質等特征;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壹般不使用人名作為地名,不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姓名作為地名;

(五)不使用外國地名和地名作為地名;

(六)不使用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為地名;

(七)全國著名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全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八)同壹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壹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壹建成區內的街巷名稱,同壹建成區內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居民區、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九)不得使用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址和行政區域範圍以外的地理實體的名稱作為行政區劃的專有名稱;

(十)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名稱,壹般應當與當地地名統壹。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地名依法命名後,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名稱不壹致的,應當及時更名。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和反映中國歷史文脈的地名壹般不允許更名。

第十壹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提交地名命名、更名申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材料:

(壹)命名、更名的方案和理由;

(二)地理實體的位置、規模和性質等基本信息;

(三)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並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其他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與人民生活的密切關系等因素,組織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征求意見並提交相關報告。

第十二條批準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反映我國歷史脈絡、有較大社會影響的國內知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和更名,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和更名,以及涉及國界、海洋邊界走向的邊界條約、議定書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的自然地理實體和聚落的命名和更名,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無居民海島、海域和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其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準;

(二)行政區劃的命名和更名,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批準;

(三)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準;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區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

(五)街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六)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居民區和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

(七)具有重要地理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0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壹)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報國務院備案,備案材料送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應當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自批準之日起05日內向社會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自備案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地名的使用應當規範。

地名羅馬字母的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為基礎,按照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則拼寫。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地名漢語發音審批標準》和《少數民族語言地名和外文地名漢字譯名書寫規範》。

第十六條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建立國家地名信息庫,發布標準地名等信息,充分發揮國家地名信息庫在服務人民生活、社會治理、科學研究、國防建設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提高服務的信息化、智能化和便利化水平,方便公眾。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名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標準地名必須在下列範圍內使用:

(壹)地名標誌、交通標誌、廣告牌等標誌;

(二)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權屬證書等正式文件和證件;

(四)詞典等工具,以及教材等學習出版物;

(五)向公眾開放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標註在地名標誌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或者損壞地名標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壹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標準地名編制標準地址,設置標誌。

第二十二條標準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機構收集出版。行政區劃名稱由負責行政區劃具體管理的部門編制和公布。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護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我國地名的歷史和現實出發,加強地名文化的宣傳,組織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傳承。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和反映中國歷史文脈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和統計工作,並制定保護名錄。確需改變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名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事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地名檔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公民、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地名文化保護活動。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上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地名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地名管理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對涉嫌地名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涉嫌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發出整改通知書,並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必要時可以采取約談措施,並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準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命名、更名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批準機關的領導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審批機關未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報送備案的,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審批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未報送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使用或者不規範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通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壞地名標誌的,由地名標誌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5年內禁止從事地名評估工作。

第四十條公職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地理實體和天體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規則和程序,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紀念設施、場所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